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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苟训、苟云鑫因与付忠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苟训,苟云鑫,付忠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训,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云鑫,男.共同法定代理人:苟辉念,系苟训、苟云鑫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忠英,女.再审申请人苟训、苟云鑫因与被申请人付忠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3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苟训、苟云鑫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和被申请人提起撤销诉讼的生效判决,充分说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明确,二申请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根据离婚协议,被申请人只对房屋享有监督管理权,表明其放弃了居住权,故二审判决其有居住权不当。此外,被申请人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将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双方纠纷可能会不断产生。为此,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付忠英与二申请人的父亲苟辉念离婚时,将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赠与二申请人,明确待二申请人成年后接管房屋,尽管二申请人通过受赠取得涉案房屋,但其母亲付忠英作为赠与人之一,与苟辉念离婚后暂无其他居所,在此情形下,二申请人要求母亲付忠英搬出房屋不符合情理,于法无据。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苟训、苟云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