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东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528号原告吴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13号。法定代表人简路易先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东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娟,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货物“珠江桥精酿鲜味生抽”等,结账后发现其已过保质期期限,无法食用,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退货“珠江桥精酿鲜味生抽”共计货款人民币8.5元,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进货时已经审查了生产商的相关文件;第二,被告作为零售商,是从生产商处采购后销售的,被告不是生产商的唯一经销商,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因为涉案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结账后即脱离被告控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东于2015年9月3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了“珠江桥精酿鲜味生抽”两瓶,每瓶人民币8.5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为原告吴东开具发票一张。其中一瓶“珠江桥精酿鲜味生抽”外包装显示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以购买商品已过期,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予以赔偿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一千元的赔偿金。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购买到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认定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系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一千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商品被告不是唯一经销商,商品结账后脱离被告控制,无法证明系从被告处购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珠江桥精酿鲜味生抽”一瓶;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东货款人民币8.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东人民币100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给付款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