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谷明诉被告任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任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704号原告谷明,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此路树镇腰村村民委。被告任辉,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雄,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明诉被告任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明诉称,2016年3月2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五街路口时与被告任辉驾驶的辽AX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任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6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将相应的修车理赔款3257元支付给被保险人XX,停运损失系间接���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五街路口时与被告任辉驾驶的辽AX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任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6天。另查明,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又查明,被告任辉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325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维修明细、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辉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任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的维修证明及停车费票据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共计停运6天,故停运损失为162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任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同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辉一次性赔偿原告谷明车辆停运损失费162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