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周命群、罗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周命群,罗平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代表人喻荣,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国,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婵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命群,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罗平芬,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系周命群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周命群、罗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国、何婵玉及被告周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平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周命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白马桥乡凤形社区(白马南路西五街)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平芬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了签字。后被告周命群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方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94608.62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5038.14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后,被告方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4608.62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5038.14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后段顺延计算),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404646.76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命群辩称,目前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其承受不了,借款本金也只能分几年偿还。被告罗平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命群、罗平芬为夫妻关系。被告周命群(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14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事项如下:1、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7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一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能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3、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与计息方式的关系如下:…(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当月实际天数×日利率;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计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只还利息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只还利息期间月数)-1};4、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5、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5、…除前款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外,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7)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命群、罗平芬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1421500元担保抵押权人(原告)的如下债权:1、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4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本金;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就该抵押财产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4日,被告周命群以进货为由立据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2013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约定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本笔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年利率为8.32%。同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至被告周命群指定账户。其后,被告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4日,自2015年11月14日起除扣除180.36元卡内利息外,开始拖欠本息至今。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剩余本金394608.6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虽为固定利率,但其在2015年1月1日将贷款利率由原来的年利率8.32%调低至年利率7.8%,2016年1月1日又调整至年利率6.175%。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当时无法联系被告,故未送达。还查明,原告提交的《不良贷款清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委托案件法院正式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案件标的的0.5%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案件判决或调解的法律文书出具并递交甲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按案件标的的1%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结婚证、房权证、还款明细、催收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送达照片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1、被告周命群于2013年3月14日立据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按时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但其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今未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本金394608.62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2015年每月还本付息金额=15460.15元70万元×【0.078/12×(1+0.078/12)(60-6)】÷【(1+0.078/12(60-6)-1)】,故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应付利息为394608.62×0.078/12=2564.96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应付利息为【394608.62-(15460.15-2564.96)】×0.078/12÷30×18天+【394608.62-(15460.15-2564.96)】×0.06175/12÷30×13天=2339.85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5日应付利息为【394608.62-(15460.15-2339.85)-(15460.15-2564.96)】×0.06175/12÷30×23天=1454.15元。因此,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拖欠利息为6178.6元(2564.96元+2339.85+1454.15元-180.36)元,原告仅主张5038.14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6.17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4日,但基于被告周命群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本院认定双方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2016年4月6日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即解除。4、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为5000元,但其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不良贷款清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认定现阶段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998元【(394608.62+5038.14)×0.5%=199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被告周命群、罗平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平芬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2016年4月6日起解除;二、被告周命群、罗平芬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394608.62元;三、被告周命群、罗平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2016年2月5日前的利息5038.14元,后段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周命群、罗平芬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律师费1998元;上述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周命群、罗平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如被告周命群、罗平芬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对被告周命群、罗平芬已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社区(白马南路西五街)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周命群、罗平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