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字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中保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字815号原告刘某某,男,200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务工,系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章平,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玉鹏,安顺市西秀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西秀支公司)负责人:文春麦。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12号。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中保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章平,被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玉鹏,被告中保西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韦某某驾驶其合法所有的贵GBD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武当山往烈士墓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二环水沟路段时,碰撞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后于2015年8月7日被送到贵航302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5年10月24日继续到贵航302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又于2015年12月7日贵航302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计住院73天。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2015年6月25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韦某某为其所有的GBD98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有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韦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西秀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韦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赔偿项目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1、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护理费12699.26元;3、营养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140992.1元。被告韦某某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主动地救治伤员,先后将刘某某送到几个医院救治,并交了58815.66元的医疗费,垫付了10500元的生活费。请法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依法进行认定;第二,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不是原告诉请的连带赔偿责任,且请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一并返还给我。被告中保西区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韦某某驾驶贵GBD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安顺市西秀区武当山往烈士墓方向行驶,行驶至西秀区北二环水沟路段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次日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背外伤后皮肤感染缺损;2、右胫腓骨远端骨骺损伤;3、右足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4、右足背多发背肌腱损伤;5、右足多发骨折。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在贵航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行右足畸形矫形外固定、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在贵航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右足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同年12月7日,原告刘某某在贵航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刘某某共计住院治疗74天,被告韦某某共计支付了医疗费58815.66元,并支付给刘某某生活费等费用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之伤经安顺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刘某某的伤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被告韦某某系贵GBD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西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户籍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2年8月跟随父母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红村四组租房居住,于2012年9月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小学就读。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红村四组属于安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身份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红村村委证明,西秀区东关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部分、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被告韦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五份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3张、保险公司保单;被告中保西秀支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安顺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因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并不是原告刘某某主要治疗的相关医疗机构,且被告韦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关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韦某某驾驶贵GBD9**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人行横道上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通警察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贵GBD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西秀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韦某某先行支付的费用,也应在交强险内一并赔付。关于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5881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西秀区东关办红村村委证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小学证明、租房协议、本院调取的安顺市规划局的证明,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红村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红村系安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九级伤残计算为:22548.21元*4年≈9019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4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为:28437元/365天*74天≈5765元,原告诉请的12699.26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刘某某虽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但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是客观事实,结合原告伤残的情况和住院天数,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为:74天*100元=7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74天*100元=7400元;原告刘某某诉请的73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刘某某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的依据,但其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天数,其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元;7、伤残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3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5274元,因被告韦某某已在被告中保西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进行理赔,即理赔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中的122000元,余款53274元由被告韦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韦某某已先行支付了68816元,超过了其应赔偿的数额15542元,故中保西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刘某某106458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给被告韦某某15542元。被告韦某某提出其先行垫付了10500元的生活费的理由,因其只能提供10000的收条,且原告亦认可其仅支付了10000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提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不是原告诉请的连带赔偿责任,且请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一并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某某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的评定,因不是相关医疗机构作出,应不予认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于鉴定费用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的评定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中含有多少评定“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的费用的依据,且原告作出该鉴定是基于在受到侵权行为后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西区支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分项分责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816元、残疾赔偿金90193元、护理费5765元、营养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据1300元,合计人民币175274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6458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韦某某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5542元。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邮寄费22元,合计人民币1582元,由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87元,被告韦某某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常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