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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加进与项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进,项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2号原告:刘加进。被告:项春玉。原告刘加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项春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因被告项春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判,并当庭予以判决。原告刘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项春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刘加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刘加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当场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与借款期限。借款后,借款本金尚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加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项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月秋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