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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金兰与陕西秦昌隆投标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兰,陕西秦昌隆投标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昌隆投标担保有限公司,住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7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26号。上诉人陈金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昌隆投标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兰诉被告陕西秦昌隆投标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金兰对被告陕西秦昌隆投标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陈金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秦昌隆投标担保有限公司仅是担保人。现被上诉人陕西秦昌隆投标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效力归于无效,且被上诉人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没有犯罪,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继续审理本案,或适用该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陕西秦昌隆投标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陕西海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涉嫌非法集资,已于2015年12月30日全案移送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吴成君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