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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祥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祥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祥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英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为打猎使用,被告人祥某甲在其家存放有一支由射钉枪改装成的枪支。2015年11月19日,隆安县公安局将祥某甲存放在隆安县城厢镇东信村那权屯7号自家一楼大厅中的该枪扣押。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被告人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祥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祥某甲自2010年起在隆安县城厢镇东信村那权屯养羊,因羊常被野兽袭击,遂产生买枪护牧的想法。2015年5月某日,祥某甲在武鸣县宁武镇向两名陌生男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改造的枪支,并带回家藏放。2015年11月19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隆安县城厢镇东信村那权屯7号祥某甲及其弟祥某乙共有的家中查获并扣押三支枪支,祥某乙指认其中一把用射钉枪改造、枪柄为红色的枪支系祥某甲所有。2016年3月14日,祥某甲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指认该枪系其持有,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祥某甲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祥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社区矫正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祥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祥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祥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祥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祥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经隆安县司法局对祥某甲进行缓刑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祥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祥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祥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