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如彤、马艳丽与被告张洪亮、韩景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张军、赵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如彤,马艳丽,张洪亮,韩景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军,赵建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夏如彤,男,汉族,1966年4月1日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马艳丽,女,蒙古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袁婕,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亮,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韩景荣,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蔺红卫,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赵建忠,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夏如彤、马艳丽与被告张洪亮、韩景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张军、赵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如彤、马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张洪亮、韩景荣的委托代理人蔺红卫,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赵建忠及被告华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在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25KM+570M处,右侧行车道内的原告夏如彤驾驶蒙L997**号轿车与左侧超车道内被告韩景荣驾驶的被告张洪亮所有的津KU04**轿车追尾,后与行车道丁集恒驾驶的蒙J582**/新BH8**号挂欧曼半挂车碰撞,后被告赵建忠驾驶的晋B646**号挂车又与丁集恒及夏如彤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蒙L997**号乘车人马艳丽、驾驶人夏如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109201500002号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夏如彤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建忠、韩景荣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同时上述车辆均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共同负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590785.5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马艳丽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救护车费用因没有转院证明所以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公司同意按30元每天进行计算;住宿费不承担;误工费对其误工标准的证据不认可,日工资计算依据也不认可,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对其证据不予认可,无护理医嘱不承担;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承担;轮椅购置费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2%,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司法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首先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赔偿比例不超过25%。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只对在涞水县医院的费用认可,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张洪亮和韩景荣并未提出答辩意见。其他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夏如彤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蒙L997**车辆的驾驶人为夏如彤。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蒙L997**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四、津KU0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驾驶人为张洪亮。证据五、韩景荣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津KU04**车辆驾驶人为韩景荣。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七、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据六及证据七证明津KU04**车辆保险情况。证据八、晋B646**机动车行驶证,晋BX6**挂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赵建忠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晋B646**所有人为张军,驾驶人为赵建忠。证据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上证据九及证据十证实晋B646**车辆的保险情况,证实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证据十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BX6**挂车辆保险情况。三者险5万元,车辆损失险72000元。证据十二、1、蒙J582**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丁集恒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蒙J582**车辆所有人为丁集恒,驾驶人也为丁集恒。2、保险单一份,证实蒙J582**车辆保险情况,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证据十三、河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页,证实马艳丽在河北省涞水县医院的医疗费。证据十四、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案。证据十五、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以上证据十四及十五证明马艳丽在该院住院27天。证据十六、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页。证据十七、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收费清单3页。证据十八、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处方5页笺。证据十九、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页。证据二十、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9页,以上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证明马艳丽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用。证据二十一、北京市救护车专用收据,证实马艳丽的救护费用。证据二十二、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案。证据二十三、巴彦淖尔市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二十二及证据二十三证明马艳丽在该院住院14天。证据二十四、马彦淖尔市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凭证。证据二十五、马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证实马艳丽在该院的医疗费。证据二十六、马艳丽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马艳丽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二十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据二十八、陪护费结算收据。证据27-28证实马艳丽的护理费。证据二十九、巴彦淖尔市人大康医疗机械有限公司出库单,证实马艳丽轮椅购置费。证据三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证实马艳丽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证据三十一、马艳丽的户口页,证实马艳丽为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十二、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据三十三、河北增值税发票;证据三十二至证据三十三证明马艳丽的司法鉴定费用。证据三十四、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夏如彤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十五、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夏如彤的医疗费。证据三十六、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通过以上证据,证实马艳丽的医疗费328236.43(涞水县医院2508.92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15582.59元,住院费218676.53元,救护车费用20000元;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6016元、医疗654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7+14=41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宿费8426元。误工费78375.48元(6313.58元/21.75×270)。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交通费3000元。轮椅购置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717.6元,夏如彤医疗费400元。以上总计590785.51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一至十二号证据,出庭的各被告人无异议,其它证据,人寿保险对河北涞水县医院的费用没有异议,因为没有涞水县医院的转诊证明,所以对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费用及证据均有异议,对于救护车的票据因为没有清单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对于证据二十六马艳丽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超过个税起征点3500元,无缴税证明,所以对误工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十七没有护理医嘱,原告自行委托没有护理必要性,护理费不予承担。对于证据二十八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十九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外购医嘱,不予承担。对于证据三十马艳丽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住宿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承担。对于证据三十三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项目及依据,张洪亮、韩景荣认为营养费过高,要求酌定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十住宿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不能说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日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酌定支持每日100元,营养费每日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系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晋级原则,原告有三个十级,按晋升一级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同意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则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82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8375.4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购置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717.6元,夏如彤医疗费400元;以上总计547359.51元。其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在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25KM+570M处,右侧行车道内的原告夏如彤驾驶蒙L997**号轿车与左侧超车道内被告韩景荣驾驶的被告张洪亮所有的津KU04**轿车追尾,后与行车道丁集恒驾驶的蒙J582**/新BH8**号挂欧曼半挂车碰撞,后被告赵建忠驾驶的晋B646**号挂车又与丁集恒及夏如彤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蒙L997**号乘车人马艳丽夏如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109201500002号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夏如彤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建忠、韩景荣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集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涞水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共计损失547359.51元。被告韩景荣驾驶的张洪亮所有肇事车辆KU0426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财产险2000元、医疗险1610.92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三者险224868.5元已赔偿本次事故其他原告。被告赵建忠驾驶的晋B646**车在中国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晋BX6**挂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财产险2000元、医疗险1610.92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三者险224868.5元已赔偿本次事故其他原告。被告丁集恒的车辆在华安保险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景荣驾驶原告的车辆和被告夏如彤的车辆追尾,后被告赵建忠驾驶的车辆又与夏如彤的车辆追尾,造成多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夏如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建忠、韩景荣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景荣驾驶的张洪亮所有肇事车辆KU0426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建忠驾驶的晋B646**车在中国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情况。丁集恒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己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本院被告仅对原告损失除交强险不分比例赔偿外的半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方丁集恒车辆的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无过错10%的赔偿责任。因该规定只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而本案原告是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客,故不适用,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交强险仅剩医疗费险额8389.08元伤残险30000元,其他部分由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支出1717.6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提出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共计547359.51元。不包括鉴定费为545641.91元,减去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38389.08×2=76778.16元,商业险赔偿额为468863.75元,因是同等责任二保险公司应赔偿234431.88元,则每个保险公司应赔偿117215.94元。太平洋保险三者险总额30万元,扣除已赔偿本次事故其他原告后余额224868.52元,余额为75131.48元。不足部分是42048.46元应由被告韩景荣负担。鉴定费的半数858.80元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被告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8389.0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75131.48元,共计113520.5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8389.08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215.94元,共计155605.02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韩景荣赔偿二原告42084.4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五、鉴定费1717.60元的半数858.80元,由被告韩景荣赔偿二原告429.40元,由被告赵建忠赔偿二原告429.40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二原告负担1735元,被告赵建忠负担4000元,被告韩景荣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郄宝宏审判员 邵晓彦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