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旭与被告王青言、黄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旭,王青言,黄铁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487号原告:王晓旭,男,生于1962年3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玲,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青言,男,生于1968年9月26号,汉族。被告:黄铁军,男,生于1964年3月13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事务所律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晓旭与被告王青言、黄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玲,被告王青言、黄铁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经二被告介绍担保,原告借款给素不相识的袁书成50000元,约定年息6000元,期限二年,并出具一份欠条,由二被告担保。到期后,袁书成下落不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互相推诿,皆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二被告并不是担保人而是介绍人,所以根据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解释二被告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袁书成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晓旭现金伍万元,利息百分之零点壹贰(0.12%),时间二年。借款人:袁书成担保人:王清(青)言黄铁军2013.12.15号”。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指印。2014年,被告王青言替原告要回一年利息6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青言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王小(晓)旭,三里庙村藕南组群众。2013年,经黄铁军、王青言介绍,王小(晓)旭将现金5万元,存于阳城镇牛王村杜营组袁小成处。2014年,王青言要回利息6000元,交于王小(晓)旭。后袁小成出逃,查无音信。为此,王小(晓)旭找王青言商量此事,经协商同意,王青言给王小旭出现金10000元。等找着袁小成要来现金时,(指本钱,不含利息),王小(晓)旭可将原来王青言给的10000元,返回给王青言。若找不着袁小成,要不来现金,王青言给王小(晓)旭的10000元,永归王小(晓)旭。若袁小成现金要不来或死亡,王青言所介绍的现金,永远于(与)王青言无关。特此协商,永不反悔。当事人王晓旭王青言2015.12.17。原告与被告王青言签订协议后,被告王青言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对欠条中“担保人”三个字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王青言提供的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的合法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指印,与原告之间确立了明确的保证法律关系。二被告辩称系介绍人,不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不是担保人,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中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包括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二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超出保证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被告王青言支付原告10000元后,已经免除了被告王青言的保证责任,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青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二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每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原告免除被告王青言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被告黄铁军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铁军应当在扣除被告王青言已经支付10000元后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40000元本金及利息。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约定利息为0.12%,根据本案中偿还原告一年利息6000元的事实,结合交易习惯,本院确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2%。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铁军应当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晓旭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00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黄铁军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