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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昆山汇美塑胶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与史文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汇美塑胶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史文革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汇美塑胶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高科技工业园水秀路1401号。法定代表人蔡长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革。上诉人昆山汇美塑胶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文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昆山汇美塑胶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山汇美塑胶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昆山汇美塑胶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昆山汇美塑胶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