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38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邬胤、吴侃捷与周晓素、吕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胤,吴侃捷,周晓素,吕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3849号之一原告邬胤,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侃捷,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素,女,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吕莉,女,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邬胤、吴侃捷诉被告周晓素、吕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查封被告周晓素、吕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邬胤、吴侃捷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周晓素、吕莉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连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于被告周晓素、吕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孙 闫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