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钧宝与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钧宝,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361号原告姚钧宝,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程亮,总经理。原告姚钧宝诉被告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钧宝的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进行棚户区及危房改造,需征收原告住宅房屋而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选择房屋安置,在征收范围内安置乙方住房一套,户型为1.5室,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不收取扩大面积款,产权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约定:“回迁房屋应在此协议签订起24个月之内交付乙方使用,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拆迁公司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一套房屋(户型为1.5室,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并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从2014年8月15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1,200.00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被告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拆迁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68平方米,应当给调换新房屋面积为4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调换实行的是安置,并且回迁的时间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24个月之内。现被告未按合同履约,所以原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因在东起星宇花园、西至建阳胡同、南起我爱我家、北至皓月大路的范围内进行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需要征收原告的住宅房屋。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经协商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订立如下协议:原告房屋位于绿园区、西郊路,自建自住无照房屋,建筑面积约29.68平方米中,原告选择房屋安置,在征收范围内安置原告住房一套,户型为1.5室,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不收取扩大面积款,产权归原告所有;回迁房屋应在此协议签订起24个月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不享受搬迁过渡期补偿费及其搬家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回迁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一套房屋(户型为1.5室,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并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从2014年8月15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1,200.00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原告选择房屋安置,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已超过约定的期限,没有给原告安置房屋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在征收范围内给原告安置住房一套(户型为1.5室,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并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要求按同等地段同类标准房屋租金每月1,20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同等阶段同类标准房屋租金每月1,200.00元的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征收范围内给原告姚钧宝安置回迁房屋一套(户型为1.5室,建筑面积49平方米),并为原告姚钧宝办理产权登记;二、驳回原告姚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泵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