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城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官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贾秀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贾秀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霍某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城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官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贾秀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贾秀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霍某证言证实,其母亲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发生,在医院抢救一个小时去世。后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司机刘某一次性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万元。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2张证实,现场位于兰陵县顺河路大官庄路段,受伤一人。3、鉴定意见苍正司鉴[2015]病鉴字第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贾秀梅符合车辆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3日在事故现场投案自首。(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3曰18时15分,刘某电话报警称,一辆昌河车与一辆脚蹬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3)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1203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秀梅负事故次要责任。(4)刘某驾驶证复印件、鲁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有Al、A2驾驶证,鲁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某。(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双方自愿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调解解决;刘某一次性支付给贾秀梅全部直系亲属贾秀梅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抢救费等)共计2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6)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证实,贾秀梅死亡于2015年12月3日。(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2月26曰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3日18时许,其驾驶鲁Q×××××号面包车在大官庄路段时和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下车后看到有位老人受伤,紧接着我就打了120,又打了110报警,一直在现场附近等到交警到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霍某的证言;兰陵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2月16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101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金岭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李 廉审判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判员王胜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