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尹恒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恒,仙桃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征收科科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恒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尹恒以能办理社保为由,先后骗取巴某某、舒某某、於某某、邓某等人社保缴纳费等共计22.76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赌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尹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恒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恒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尹恒以能办理社保为由,骗取了仙桃市九合垸党政办主任严某某的信任。严某某为帮九合垸原种场居民巴某某夫妇办理社保,将巴某某的916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到尹恒指定的银行账号。2015年5月28日,陈场镇青福村居民舒某某及通海口镇居民於某某为办理社保,找到严某某。严和尹恒联系后,与舒某某、於某某一起到银行,将舒某某的45500元、於某某的45500元存入尹恒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人尹恒将所得款项取出后,用于归还个人赌债。2015年6月,被告人尹恒以能办理社保为由,骗取了邓某的信任。邓某让其妻子彭某某到仙桃市社保局找到尹恒后,在尹的办公室将45000元交给了尹,让尹帮其岳母办理社保手续。被告人尹恒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赌债。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尹恒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恒主动退出所得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巴某某、舒某某、於某某、邓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彭某某、舒某甲、龙某、代某某、王某、许某某的证言;仙桃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到案经过;邮政卡2015年2月5日存入91600元及2015年2月5日取款43000元、2015年2月9日取款48600元的交易明细;代某某中国银行2015年5月28日取款91000元的交易单据;严某某2015年发给尹恒的短信明细及照片;邓某发给尹恒的短信明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尹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2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尹恒退赔被害人巴某某、舒某某、於某某、邓某被诈骗余款17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容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