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胡勤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勤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479号罪犯胡勤俭,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娄底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勤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3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勤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9.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胡勤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勤俭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勤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纬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