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邓翠玲与罗阳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阳,邓翠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籍,利川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阳为与被上诉人邓翠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翠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儿子罗天佑。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月31日,罗天佑不慎坠入“凉水井”的水塘中,不幸溺亡。罗天佑溺亡后,被告拒不通知原告处理善后,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现已获得了因孩子溺亡的死亡赔偿金13796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项赔偿共计147960元,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应得的部分739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审被告罗阳辩称:被告并未实际获得147960元的赔偿金。原告应基于侵权向他人进行索赔,而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原、被告离婚时有协议,但是原告并没有给付抚养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不能享受权利,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原告只能获得部分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没有对罗天佑进行探视,给小孩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是原告自己导致的通讯不畅,并不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并且被告为了获得赔偿,进行诉讼,花费了一定的开支,这部分费用应从中扣除才恰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9月25日生育罗天佑。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罗天佑由罗阳抚养,2013年1月31日罗天佑不慎溺亡。后罗阳向法院起诉易发文、刘子成,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易发文、刘子成各赔偿罗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7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759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知晓相关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赔偿款项。原审认为:原、被告婚生子罗天佑溺亡后,被告罗阳以罗天佑监护人的名义起诉案外人易发文、刘子成二人,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易发文、刘子成二人赔偿罗阳死亡赔偿金27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笔赔偿款项实属于赔偿给罗天佑的父母,即该笔款项为本案原告邓翠玲与被告罗阳的共同共有财产,邓翠玲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分割该笔赔偿款项。罗天佑溺亡时为未成年人,本案原、被告均系罗天佑的法定监护人,其父母子女关系及抚养保护的权利、义务并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原告邓翠玲对罗天佑的死亡也负有监护责任,其要求全额分配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翠玲分得罗天佑死亡所获赔偿金额中的32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4.75元,由原告邓翠玲承担517.75元,被告罗阳承担307元。宣判后,罗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利川市法院(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书早已产生法律效力,其内容不得随意变更。而原判实质上是对该份判决的否定,违法了法律程序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信力和既判力。2、前述判决内容尚未全部执行到位,仅是一项财产权利。被上诉人要获得赔偿,只得另行起诉侵权行为人。3、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也未与死者生活在一起,故无资格获得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2592元数额过高,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邓翠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中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即:邓翠玲是否可以向罗阳主张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预期利益是否可以分割;原判划分数额是否合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基本事实,逐一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邓翠玲作为罗天佑的母亲,无疑有权获得罗天佑溺亡的有关赔偿。诉讼中,双方并不否认: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罗阳履行监护职责不力自负罗天佑意外溺亡60%的责任,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7159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部分履行。从前述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看出,罗天佑意外溺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均已进行了认定处理,未遗漏法定赔偿项目也未预留份额,即侵权行为人根据其过错已足额进行了赔偿。设若邓翠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该判决后再参与分配,也不会增加侵权行为人的赔偿数额,故邓翠玲的相关权利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只会浪费司法资源,无其他任何价值和意义。前述判决已将罗天佑溺亡全部赔偿数额确定给罗阳享有,邓翠玲认为其享有相应份额,则可直接向罗阳主张。关于焦点二。从法律意义而言,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就是必然获得的预期利益,是可以进行分割的。至于罗阳认为部分赔偿款尚未到位,其可先将已获赔偿款按比例支付给邓翠玲,下余部分待义务人履行后再行支付。关于焦点三。罗阳在前述侵权案件中共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5184元,其中一半的即32592元应由邓翠玲享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未超越二人平均数,未损害罗阳的利益,故一审判决的结果是公正合理的,未显失公平。罗阳认为邓翠玲未与受害人登记为同一户口、未履行抚养义务故而不应分割有关赔偿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罗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特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