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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70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邹某某,女,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科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