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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杜某甲、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2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杜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杜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以门市部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其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5厘,并以门面房作抵押,有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佐证。2014年2月23日,二被告仅向其支付第一年的利息人民币27000元,之后至今,二被告既不还本,也不支付利息,故诉请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杜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2013年2月23日,杜某甲、杜某乙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该借条上有担保人赵国民的签名。3、户籍证明信、户籍注销证明及泾阳县王桥镇陈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信息。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2015年3月17日,杜某甲将自己位于泾阳县王桥镇街道南街的一栋房屋出售给李育红。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躲避债务,将借条上约定的抵押门面房转卖给他人。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杜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因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有抵押门面房,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致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由赵国民担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一节,因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呼超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