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志清与束良新、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清,束良新,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503号原告孙志清。被告束良新。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16号楼306室。法定代表人李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翔,公司职员。原告孙志清诉被告束良新、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良新、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月29日8时50分左右,在洋兴公路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戚家桥村4组,束良新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失控,与同方向孙志清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周建清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志清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束良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建清、孙志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周建清为苏F×××××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孙志清受伤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孙志清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多处软组织伤、左手异物,用去医疗费2964.7元(含120救护费用)。四、原告车辆损坏情况2016年2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孙志清达成定损协议,协议约定:苏F×××××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损,已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损失金额33000元,其中残值作价2000元;车辆所有权和事故车残值归孙志清,由保险公司赔偿孙志清31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927.2元,其中车损310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坏停车费1300元、医药费2964.2元、误工费2363元(139元/天×17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主张车内物品损坏损失300元及要求按装潢工人工资标准220元/天计算17天的误工费。六、其他关联情况本起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周建清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核定车损为11800元,并已与周建清达成赔偿协议。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诉讼中,原告孙志清明确表态,让本起事故中周建清的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中对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沪D×××××车投保情况及周建清的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范围。2、苏F×××××车一方是否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与保险公司对车损达成定损协议,确定车损赔偿额为3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300元,实际上是车辆在修理厂期间的维修检查费用,有维修费增值税票予以证实,属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车内物品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扣除15%非医保费用,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4.2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5264.2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苏F×××××车作为无责方应按交强险对孙志清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束良新驾驶的车辆先与孙志清驾驶的苏F×××××车发生碰撞,再与周建清驾驶的苏F×××××车发生碰撞,苏F×××××车与苏F×××××车之间没有接触,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苏F×××××车一方对孙志清的损失承担无责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志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苏F×××××车的车损11800元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孙志清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志清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清人身损害损失296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清财产损失32300元,合计赔偿原告孙志清3526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钮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