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棋与孟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棋,孟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85号原告杨棋。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晶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棋与被告孟晶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棋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孟晶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棋于2016年1月4日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并于2016年3月22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棋诉称,2015年9月28日13时20分,孟晶晶驾驶白建磊的冀R×××××小型轿车沿三河市南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西延第21号电杆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晶晶负全部责任,杨棋无责任。孟晶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763.40元,包括医疗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703.40元、误工费12499.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孟晶晶辩称,其认为鉴定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外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公司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20分,被告孟晶晶驾驶其无偿借用白建磊的冀R×××××小型轿车沿三河市南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西延第21号电杆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棋无责任。被告孟晶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5年10月19日),经诊断为1、左内踝、外踝、前踝骨折;2、左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3、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内踝骨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不适随诊。2016年3月17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棋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杨棋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30.02元(其中被告孟晶晶支付5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该期间由朋友勾凯丰护理,勾凯丰在三河市俊杰印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因其提交的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5、误工费120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前原告在妙可多鲜奶吧上班,月工资为2500元,因其提交的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故误工费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2037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河北省农业户口,此项可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鉴定费4350元。8、交通费500元(被告支付救护车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3402.02元。另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晶晶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棋受伤,且被告孟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孟晶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孟晶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晶晶赔偿。鉴定费43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孟晶晶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根据不足,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棋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340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8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80.02元;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孟晶晶赔偿。被告孟晶晶已为原告支付6000元,故多支付的1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孟晶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7402元,给付被告孟晶晶16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杨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建设路第一储蓄所,账号:62×××27;户名:孟晶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晶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亚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