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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曾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197号原告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冶金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钟景明,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微,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发展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乐安路1-3号。法定代表人曾建利,职务不详。被告曾建利,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平和县。原告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曾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14日、15日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紫铜带共计9729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52169.08元,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一方依法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收货后却迟迟不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08173.36元至今拖延未付。2015年2月3日,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作出《清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26日前分三个月付清欠款,并承诺按照月息1%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付清欠款期间的惩罚性利息,公司法人代表曾建利个人愿意对欠款承担无限担保还款责任,但是被告和保证人均没有履行承诺,迟延付款达15个月之久拒不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购货款208173.36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1225.95元,合计239399.31元;2、判令被告曾建利对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曾建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瑞弘利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共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深圳市金瑞弘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紫铜带的事实。证据二、清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被告深圳市金瑞弘利电子有限公司超期欠款208173.36元的还款事项达成一致,二被告保证分期偿还,被告曾建利提供个人无限担保责任。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清偿认可。证据三、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企业信息答复函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深圳市金瑞弘利电子有限公司属于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曾建利系该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曾建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14日、15日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紫铜带,合计金额552169.08元,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货款,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2015年2月3日,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作出《清款承诺书》,载明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8173.36元,承诺分四次(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6日)付清,并承诺承担相应惩罚性利息(按1%计,从2014年8月1日至收到每笔欠款期间),如未能做到承诺事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曾建利承诺承担个人无限担保责任,被告曾建利亦在清款承诺书上签字。之后,二被告未按照承诺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17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清款承诺书中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至收到每笔欠款期间按1%计收相应惩罚性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利率具有惩罚性,对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本院推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故原告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31225.95元(208173元×1%×1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利在清款承诺书中承诺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曾建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建利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建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曾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173.36元,利息31225.95元,合计23939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