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明琴与陈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琴,陈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05号原告沈明琴,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富生,男,1940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夏玉雯,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明琴诉被告陈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琴、被告陈富生之委托代理人夏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琴诉称,被告与其父母是熟识的朋友,其也把被告当长辈,经常予以照顾。2011年11月,被告因生意而向其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按7,000元/月计息。被告直至2014年3月19日给付原告35万元,该35万元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9.6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陈富生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但实际仅收到30万元。2014年3月还款时,已与原告谈妥给付35万元即结清借款和利息。同时称,平日待原告不薄,曾将房屋低于市场价出售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即使需要还款,也应按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6,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沈明琴人民币共计叁拾伍万元,利息按每月7,000元计算。同年11月15日,原告丈夫孙鹏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孙鹏的账户汇款3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借条所载的35万元,是指2011年11月借款30万元和之前借款5万元的总和,并提供被告2010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载借款贰万元),证实除2011年11月借款30万元外,被告之前还有借款未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同时称,其2011年11月10日书写借条数日后,被告才向其汇款30万元;在其2014年3月还款后,因双方关系甚好,而未向原告索回借条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法律关系,它不仅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即书面借款凭证等),还需要有当事人之间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证实这一借款的交付金额为30万元。原告称,在给付30万元之前还给过5万元,被告一直未还。但是,原告就这另外的5万元而提供的借条仅载明借款2万元,它难以证实借款5万元的事实。倘若该2万元的借款计算在35万元之内,那么原告手持的应该不再是借条的原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是30万元之前的其他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称交付给原告的3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结清全部费用的金额,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35万元包含了部分本金以及30万元的利息。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看,该借款利率应为年24%。经核算,2011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8日期间30万元的利息为168,800元,即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本金为181,200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余额118,8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明琴借款余额人民币118,800元;二、被告陈富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1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沈明琴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8元,人民币2,333元由原告沈明琴负担,人民币2,965元由被告陈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8元,人民币2,333元由原告沈明琴负担,人民币2,965元由被告陈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审 判 员 施慧萍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