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2年5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968.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将王某某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破案抓捕经过、银行报案报告书、信用卡信息、银行催缴记录、信用卡账户明细、常住人口查询、解回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2年5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968.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开本市前往山东,更换了手机号码,并未通知发卡银行,以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其刑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处罚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科以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968.64元,返还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