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南侧,与牛某丙停放在路上的冀d三轮汽车发生相撞。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南侧,与牛某丙停放在路上的冀d三轮汽车发生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南侧,与一辆三轮货车相撞后昏迷。被害人牛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21时50分许,其将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停放在安阳市中华路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南侧机动车道的最东侧检修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其三轮汽车相撞,骑摩托的人受伤。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21时50分许,其父亲牛某丙在安阳市中华路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南侧机动车道的最东侧车道内检修停放的冀d号三轮汽车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其三轮汽车相撞,骑摩托的人受伤。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其乘坐汽车行驶至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南侧时,看到前面二十米左右一辆摩托车撞到了停在路东侧的一辆三轮汽车后面,其遂拔打110报警。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其驾驶出租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南侧时,看到中华路中间躺着一个人,机动车道东侧停着一辆三轮汽车。其听三轮汽车上的人说,他们在停车检修三轮汽车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其看到三轮汽车旁放着修车的工具。证人蔡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其和石某及杨某在一起吃晚饭,杨某在吃饭时喝了白酒。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2015041055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2015年4月21日01时06分从杨某静脉采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丙驾驶机动车载货违反装载规定,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无违反犯罪证明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