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陆林与沈勇、石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勇,陆林,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勇。委托代理人金仕明,江苏省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林,无业。原审被告石娟,无业。上诉人沈勇因与被上诉人陆林、原审被告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林原审诉称:沈勇、石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沈勇向陆林借款12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口头约定利息3分,使用3个月归还,沈勇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陆林向沈勇催要借款,沈勇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未予还款,后经陆林多次催要,沈勇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沈勇、石娟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基本利率计算)。沈勇原审辩称:沈勇系江苏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陆林12万元用于三惠公司开发的金利嘉园工程,沈勇向陆林借款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三惠公司承担;2014年12月8日,沈勇代表三惠公司与陆林达成了债务化解协议书,该协议的第四、五条约定沈勇配合陆林将金利嘉园1号楼自北向南8号房过户给陆林,以冲抵12万元债务。协议签订后,三惠公司将8号房交给了陆林,陆林应将12万元借据销毁,请求驳回陆林的诉讼请求。石娟原审辩称:沈勇、石娟是夫妻,沈勇借陆林12万元用于金利嘉园房地产开发,该款是三惠公司使用,与石娟没有关系,请驳回陆林对石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勇、石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沈勇向陆林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陆林向沈勇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沈勇认可陆林自2011年12月1日起索要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沈勇曾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而另外向陆林借款80万元,2014年12月8日,沈勇代表三惠公司与陆林及第三方签订债务化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位于草桥镇政府东侧的金利嘉园1号楼自北向南10号房给陆林;协议第四条约定草桥镇金利嘉园1号楼自北向南8号房,由沈勇配合陆林将该房屋产权办至陆林名下;协议第五条约定,陆林同意放弃沈勇还欠的12万元的借据,并将欠条交出销毁;协议第六条约定第三人自合同签订后放弃金利嘉园1号楼10号房的产权。协议签订后,陆林已实际取得10号房产权,沈勇并没有将8号房产权办至陆林名下,陆林未实际占有使用8号房。庭审中,沈勇认可债务化解协议第五条是在第四条履行完毕的基础上产生(即沈勇将8号房办至陆林名下后,陆林放弃下余的12万元债权),但辩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第四条办理结束的时间,8号房手续正在办理中,具体时间不确定,12万元系待定债务。该院当庭限定沈勇将8号房办至陆林名下的最后期限是2015年7月30日,但沈勇仍然未能在该期限内将8号房产权办至陆林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虽然沈勇辩称向陆林借12万元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三惠公司承担,但沈勇未举证证明这一辩解意见,且沈勇向陆林出具的借条上仅由沈勇个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公章,故该院对沈勇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4年12月8日,陆林与沈勇签订债务化解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沈勇将8号房产权办至陆林名下的时间,此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沈勇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8号房产权办至陆林名下,但沈勇至该院指定的期限(2015年7月30日前)届满前仍然没有将8号房产权办至陆林名下,应当视为沈勇不能履行债务化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沈勇要求陆林放弃12万元债权的条件未成就,故陆林有权向沈勇主张12万元债权,沈勇负有向陆林偿还12万元借款的义务。虽然沈勇、石娟系夫妻,但沈勇向陆林借款12万元系用于房地产开发,且借款后达成以三惠公司资产抵偿债务的协议,可以看出沈勇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沈勇、石娟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陆林也未举证证明石娟有向陆林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院对陆林要求石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沈勇向陆林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沈勇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陆林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经陆林催要,沈勇未及时清偿借款,可自陆林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勇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林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勇负担(陆林已预交,沈勇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陆林)。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债务化解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为实现12万元债权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双方经新沂市公交局草桥派出所处理后达成债务化解协议,由上诉人用三惠公司开发的金利家园8号房产抵偿被上诉人债务。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将该房产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占有该房产后才将扣押上诉人的车辆返还,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把欠条返还,另外涉案抵债房产目前仍不具备办证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陆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2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陆林主张涉案借贷债权,提供了由沈勇出具的12万元借条原件,经质证,沈勇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其向陆林借款并实际收取1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虽然陆林据此还主张石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经原审法院查明,陆林实际交付沈勇借款本金12万元,且该12万元借款沈勇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沈勇、石娟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陆林也未举证证明石娟有向陆林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驳回陆林要求石娟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沈勇承担偿还12万元本息的义务。判决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石娟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判决后沈勇仅就该12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提起上诉,因此,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院二审主要就沈勇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勇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涉案借贷合同履行期间,因债务人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双方发生纠纷,为此陆林扣留沈勇车辆。经公安部门处理,沈勇、陆林达成债务化解协议书,并约定沈勇以三惠公司开发的房产抵偿债务,并在将抵债房产过户登记至陆林名下后,陆林附条件放弃涉案12万元债权。但经本院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并限期,沈勇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且本案二审期间,沈勇仍未能办理完毕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债务化解协议书所约定的陆林放弃涉案债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沈勇依法仍应当清偿陆林涉案12万元债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代理审判员 朱文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