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61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火元,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04年初,他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13年7月起他与赵某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3、原各自的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因为徐某甲有了外遇,双方才于2014年5月分居的。徐某甲离家后,一直是由她带着女儿与公婆住在一起。她希望徐某甲能够回心转意,共同维系家庭。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与赵某于2004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徐某甲即与赵某同居,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徐某甲有外遇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16日,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庭审中,对于双方分居的时间徐某甲陈述为2013年7月,赵某陈述分居的时间为2014年5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徐某甲与赵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并生有女儿徐某乙。夫妻双方虽因徐某甲有外遇而分开居住,但赵某希望徐某甲能够回心转意,共同维系家庭。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相识多年,应该珍惜彼此的感情和家庭完整。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真正地为家庭、为对方、为子女考虑,相互间多交流、沟通,增进彼此间的相互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甲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徐某甲已预交),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