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发富与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发富,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158号原告谢发富,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云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向明,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谢发富诉被告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富的委托代理人王祥云,被告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发富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购买汽车,签定了一份《结算清单》即《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交纳定金4.5万元。定金交纳后,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由于车辆提价,被告无法交车。经其多次交涉,才退还了其定金2.5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迟迟不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辩称,谢发富所称的车辆涨价不属实,如果谢发富现在愿意履行合同,公司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是交定金45000元,是因为原告只有45000元现金。原告没有向公司交齐首付款150000元,也联系不上原告,才未签订《购车合同》,其公司没有违约。后来才知道原告出了点事被拘留了半个月,原告的妻子找到公司说需要退定金。退订金给谢发富是因为谢发富孩子生病了,经济困难,根据这些原因公司才将定金退给的谢发富,公司也约定在2016年5月20号左右将剩余定金退给原告。原告谢发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实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的情况,是适格的被告。2.结算清单,用以证实预交了45000元的定金。3.2015年3月31日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已收谢发富预付购车定金45000元,退还了25000元,下欠20000元未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5年4月13日巧家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年4月25日巧家县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被告行政拘留12天后,没有找我公司支付首付款,公司不存在违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谢发富与被告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因购买汽车,签定了一份《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车型陕汽德龙X300(含板)、总价51万、首付15万、贷款36万、车价27.3万+8万、定金4.5万。同日谢发富向被告交纳定金4.5万元。双方未约定交清首付款150000元的日期。谢发富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巧家公安局行政拘留,解除拘留后,未向被告交纳首付款,签订《购车合同》。后要求被告退还定金4.5万,被告已退还了原告定金2.5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退。本院认为,原告谢发富向被告购买车,按照汽车市场交易习惯,应主动向经销商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交纳车款,提供相关证件,协助被告办理汽车的落户手续。原告谢发富交纳定金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交纳首付款的期限,原告未主动向被告交纳首付款,被告也未及时催缴,导致双方未签订《购车合同》,不能实现购车的目的,双方均有责任。因被告承诺如果现在原告愿意履行合同,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定金,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谢发富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谢发富承担400.00元,被告巧家县文溢经贸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德 祥审 判 员 张 朝 现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安莫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