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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开秀、李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李开秀,李件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8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负责人:唐昌文。委托代理人唐斌(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八宝营业所主任。被告李开秀,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件生,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浯溪镇中仓街**号。被告李件生,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开秀、李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开秀、李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开秀向原告提出50000元小额贷款申请,由被告李件生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开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件生对被告李开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李开秀在农行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开南杂店;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开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件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4、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开秀发放贷款50000元;5、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拟证明保证人李件生的身份情况;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开秀催收借款情况;7、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李件生催收贷款情况8、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件生愿意为被告李开秀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开秀、李件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而且必须要还,但被告李件生现在经济紧张,希望原告宽延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1-8份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开秀向原告提出50000元小额贷款申请,由被告李件生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李件生作保证人,被告李开秀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开秀发放了该借款。借款利息为年息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开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件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开秀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开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件生对被告李开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件生对被告李开秀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款525元,由被告李开秀、李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