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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364号原告:朱某某,女,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甲,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安业、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曾某乙,2006年2月10日生育次子曾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成天不务正业,有严重的酗酒恶习,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的父母也极不尊重。被告的上述行为也致使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了继续这段婚姻的信心,且原、被告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已多次协商离婚,但未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双方婚姻自由的权利,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的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没有尽父亲责任,没有孝敬父母,以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曾某乙,2006年2月10日生育次子曾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的酗酒恶习发生争吵。另查明,2015年原告在浙江受伤住院后,被告从重庆赶赴浙江看望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酗酒的恶习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在浙江受伤住院后,被告远赴浙江看望原告,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