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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崔郭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崔郭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郭伟,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山西省闻喜县,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裴社乡仁义庄村村民��住。2015年11月9日因殴打梁某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郭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张毅被告人崔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1时25分,在榆次老城德盛园三秒鱼厨房后院,被害人梁某没有下班就提前换工衣,被告人崔郭伟看到了就开始训梁某,梁某听到了就拉着崔郭伟要找老板理论,崔郭伟不去,梁某朝崔郭伟大腿根部踢了一脚,崔郭伟朝梁某的胸口打了一拳,经鉴定:梁某因外伤致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郭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要求依法追究崔郭伟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崔郭伟赔偿医疗费113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2736.8元、护理费12017.4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共计146831.32元。被告人崔郭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1时25分,在榆次老城德盛园三��鱼厨房后院,被害人梁某没有下班就提前换工衣,被告人崔郭伟看到了就开始训梁某,梁某听到了就拉着崔郭伟要找老板理论,崔郭伟不去,梁某朝崔郭伟大腿根部踢了一脚,崔郭伟朝梁某的胸口打了一拳,经鉴定:梁某因外伤致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30日住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11391.06元。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左侧第三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拾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郭伟于2015年11月9日到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南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梁某因外伤致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崔郭伟投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受害人梁某于2015年10月3日报案,犯罪嫌疑人崔郭伟于2015年11月9日到该局投案。3、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左侧第三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拾级)伤残。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5]001094号,证明2015年9月30日9点25分,崔郭伟因工作与梁某口角并殴打梁某,崔郭伟被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5、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崔郭伟的身份信息。6、被害人梁某的报案书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5年9月30日晚9点多,该从德胜园后厨出来换衣服,崔师傅走到该面前问该为什么这么早就���衣服,并说你要不能干就别来了。该就拽着崔师傅找领导,崔师傅上来就用拳头打了该左脸,该就反手抓他,他就开始用拳头朝该左胸猛打,该当时就感觉到呼吸困难,然后用脚朝他腿踹过去,后被同事们拉开,该就报了警来了医院。7、被告人崔郭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9月30日21点左右,没到下班时间后厨的梁某就换下了工衣,该问他没到下班时间为什么换工衣,他觉得该是在故意找他的茬,就拽着该的胳膊要去找领导评理,该不跟他去,他就用脚朝该裆部踹来,该躲了一下,用右手朝他左胸打了一拳,之后,就被旁边的同事拉开了。8、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该是德胜园火锅店厨师长,2015年9月30日晚10点多,该盘点职工餐后准备回厨房,有员工过来告该说后厨有人打架,该到后厨看到梁某和崔郭伟分开站着,该问梁某什么情况,��捂着胸口说难受的不行,该说赶紧到医院看看,其他同事就把他送去医院了。听同事说,因为梁某没到下班时间就把工作衣脱了,崔郭伟说了两句就打了起来。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鉴定费收据,以及陪侍人员梁成业、梁玉玲本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郭伟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殴打被害人梁某,并至被害人梁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郭伟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郭伟能选择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郭伟因犯罪对被害人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国家相关��律规定予以计赔。被害人梁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13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7076元(70.76元×100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77.8元(84.63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2300元,共计30044.86元,由被告人崔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周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