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家安与信阳市副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安,信阳市副食品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291号原告张家安,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凌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芳,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家安诉被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猛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租赁被告位于311兵站的门面房用于经营。2015年7月1日,房屋续租到期后,被告将每间房年租金涨到2700元,我们租赁户都认为租金过高,我没与被告续签租赁协议;同年8月5日,我住院回来,同意按被告条件续签协议时,被拒绝。被告没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继续出租房屋给我,构成违约,因此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费、转让费等费用共计壹万元整,免除2015年7月1日后所欠租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租赁到期前,我方提前口头告知原告是否续签租赁合同,后又对其下了律师函告知,原告置之不理;现要收回房子另作他用;按协议,原告没理由要求我方赔偿装修费等;诉争房子正在法院执行环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浉河区311兵站路的20号、21号营业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间年租金1200元,租赁期满,装修物及不可拆除的设施设备不得拆除,被告不另行补偿。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租赁壹年期满后,原、被告约定除每间房屋年租金改为1500元外,其它协议内容不变,重新签订了壹年期租赁协议。到2015年7月初,租赁期满后,被告通知原告按提高后的年租金续签合同,原告以租赁费过高为由,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交还所租赁房屋;法院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两间门面房交还给被告,并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同等条件下将原告实际占用的两间门面房优先继续出租给原告,构成违约,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门头费、转让费、装修费、搬迁费共计一万元,免除2015年7月1日以后所欠租金三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但同等条件应考虑租赁价格、租赁期限、承租人诚信度等多种因素。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房屋续租价格等产生分歧,致使被告不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给原告,因此原告不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剥夺了原告的优先租赁权等被告违约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费等费用壹万元及免除2015年7月1日后所欠租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猛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