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永祥、黄素清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1民特26号申请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康义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涛,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永祥,男,生于1963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申请人黄素清,女,生于1963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申请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斯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建辉于2014年12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650000元,被申请人提供位于南部县金葫路五里小区某幢2层共计327.84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603292.15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利息19078.61元、罚息9539.31元。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要求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但被申请人拒不偿还。因此,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位于南部县金葫路五里小区某幢2层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最高额抵押债权6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永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申请人自2014年12月11日取得南部县金葫路五里小区某幢2层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永祥、黄素清共有的位于南部县金葫路五里小区某幢2层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对该房屋变价后所得价款,申请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