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郭家店镇河南委*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己租借的任某某(别称:任三)所内,容留李某、马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董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己租借的任某某住所内,容留李某、马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情况说明等,证明2016年2月23日,董某某因吸毒被梨树县公安局抓获,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指认笔录,证明董某某、李某、王某某指认吸毒的地点。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其借董某某住其家房屋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至22日,在董某某住的地方,其和马某、王某某、董某某吸毒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在董某某找的一个地方,其和李某、董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吸食过毒品。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毒品冰毒是其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 文 军人民陪审员 石 玉 杰人民陪审员 张蕾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