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5。2014年4月25日透支消费14890元,未按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4日向范某某催收,但其仍未还款。2015年9月25日临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范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2日范某某偿还银行款息,并于2015年10月19日到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10月19日范某某向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5。2014年4月25日透支消费14890元,未按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4日向范某某催收,但其仍未还款。2015年9月25日临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范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2日范某某偿还所欠银行全部款息,并于2015年10月19日到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范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范某某个人基本情况。3、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到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4、办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证明证实,农行贷记卡卡号62×××85与卡号62×××14系信用卡中途换卡,两张卡先后同属于范某某持有。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关于范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证实,范某某用其持有的卡号62×××85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不归还,向公安机关报案。6、卡号为62×××85金穗贷记卡分期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证实,该卡2014年4月25日透支消费14890元,未按期还款。7、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4日向范某某催收。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2015年10月12日存入卡号62×××85现金20500元,已还清所欠信用卡本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农行负责信用卡核销、逾期催收工作。范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在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5,范某某使用该卡于2014年4月25日透支消费14890元。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范某某没有按期还款,他和杨某某受临城支行的委托指派对范某某进行了催收,共催收了3次,全部为当场向范某某本人催收,3次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4日,这三次催收全部是他们先给范某某打电话,通知范某某到他们单位后,然后通知范某某交纳欠款数额,范某某以没有钱为理由没有归还欠款,随后在《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按了手印。至今范某某仍未还款。截至目前范某某卡号62×××85消费透支14890元,农行扣收222.47元,截至目前范某某在农行拖欠本金14752.14元,利息4427.38元,滞纳金878.61元,共计20058.13元。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范某某信用卡欠款到期后,他和崔某某受临城支行的委托对范某某进行催收,共催收了3次,全部为当场向范某某本人催收,第一次催收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催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第三次催收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这三次催收全部是他们先给范某某打电话,通知范某某到他们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临城支行),然后通知范某某欠款数额,时限。最后,范某某以没有钱为理由没有归还欠款,随后在《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按了手印。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5年4月25日,他从农行信用卡(卡号:62×××14)里用POS机透支了14890元。具体在那儿透支的记不清了。信用卡是2011年11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临城支行办理的,透支信用卡后他一直未还。农行的人对他一共催收过3次,都打电话让他去农行营业厅,让他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第一次催收是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是2014年是10月10日,第三次是2015年3月20日。现在,他带着20500元(本金和利息)上交到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他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承认错误,希望从轻处罚。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三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