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侯贵苍、朱国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侯贵苍,朱国旗,朱金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负责人樊建宏,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校丙恩,该���客户经理。被告侯贵苍,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朱国旗,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朱金坡,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侯贵苍、朱国旗、朱金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贵苍、朱国旗、朱金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侯贵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1年8月3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正常��行利率8.49600%,按季清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本笔贷款担保人为朱国旗、朱金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侯贵苍发放贷款5万元,该款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侯贵苍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26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17135.73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六十为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被告朱国旗、朱金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主要证明侯贵苍向原告申请贷款;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主要证明朱国旗、朱金坡作为连带担保人为侯贵苍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侯贵苍;4、欠款清单1份,主要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135.73元。被告侯贵苍、朱国旗、朱金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侯贵苍由朱国旗、朱金坡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与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同日,原告向侯贵苍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侯贵苍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4月26日,侯贵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135.73元。朱国旗、朱金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侯贵苍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侯贵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侯贵苍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朱国旗、朱金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侯贵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贵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26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17135.73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六十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二、被告朱国旗、朱金坡对被告侯贵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侯贵苍、朱国旗、朱金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静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