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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永宽与王桂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宽,王桂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沙瑞芳,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永宽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王永宽与被告王桂清筹建永安白灰厂,经协商双方达成合伙协议:“由王桂清(两个股)、王永宽(一个股)两人合伙出资筹建白灰厂,初步预计投资总额为60万元,在实际建造中资金不够再补,每人出资额最后以实际投资金额为准;盈利亏损按三个股份安排分成;此窑建成后承包给王永宽使用。”之后双方开始动工建设,同年5月10日基本完工。2011年3月上旬,原告发现被告在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时登记为个人独资,原告找到工商管理部门将执照收回,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11日,双方进行清算,确定建白灰厂的投入为:王永宽投入337408元、王桂清两个股投入56340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三张入股单据,合计金额为23500元,认为应该算在自己的股份中,单据分别为2010年3月7日10500元、2010年3月13日1万元、2011年9月16日3000元。对此被告认为,金额为10500元和1万元的两笔,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清算日之前,已经包含在股份内,金额为3000元的单据可以算为股份。双方认可的现有的资产有:18.8米高立体环保型灰窑一座;150吨旧电子磅一台;平房四间;30万千瓦发电机组一台;提升机一套;电动机一台;提升机钢架一套;景风机两台;机房两间;300米四项电缆线(王桂清占有)价值4300元;车棚子一间;24马力旧柴油机一台(王桂清占有)价值1200元;上料铁车九辆、铁锤5把、铁锹6把、铁叉6把;办公桌三个、坐椅三个;潜水泵一台(王桂清占有)价值200元;长3米宽2米铁板一块半(王桂清占有)价值1600元(王桂清承认有铁板,但不是原告说的面积);12米长螺纹钢(14个圆5根、22个圆2根,王桂清占有),价值780元;12米长两寸半钢管2根(王桂清占有)价值520元;建窑下脚料王桂清全部自卖,价值1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液压油、柴油废弃油卖1000元,王桂清占有(王桂清不承认,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重新清算账目,被告称在2011年5月11日清算完毕后自己将有关单据已经销毁,不同意重新清算,应该以2011年5月11日清算的为准,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有关规定,说明其投资金额是伪造的,被告一分钱也未投入,永安白灰厂应该归自己个人所有而向我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资产。另,2015年6月10日贺素荣提供证据,内容为:我叫贺素荣,关于王桂清与王永宽建白灰窑股份纠纷,我的股份在王桂清名下,他们打官司与我无关。王永宽一审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厂合伙关系,清算合伙资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共同进行了筹建白灰厂、投入、建成、承包经营、清算账目等一系列行为,且签订了合伙协议,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011年5月11日双方进行了清算,确定了建白灰厂的投入为:王永宽投入337408元、王桂清两个股投入563408元。双方均签字,且在一审开庭时双方均认可该清算结果作为灰窑的最终结果,虽原告王永宽提出系为骗司家营铁矿征地多得赔偿款,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证据理应视为双方已对前期入股金额进行了清算,应当按照此清算结果确定投资比例。在此之外,原告提交的三张入股单据,合计金额为23500元,认为应该算在其自己的股份中,其中单据金额为10500元和1万元的两笔,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清算日之前,应该认定已经包含在清算结果之内,金额为3000元的单据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清算日之后,应当算为股份,故认定王永宽的投资额为340408元,王桂清的投资额为563408元。原告称王桂清的投资额563408元是伪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筹建白灰厂时约定:由王桂清(两个股)、王永宽(一个股)两人合伙出资筹建白灰厂,初步预计投资总额为60万元,在实际建造中资金不够再补,每人出资额最后以实际投资金额为准;盈利亏损按三个股份安排分成。这是对双方出资的要求,王桂清出资没有达到两个股份的额度,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合伙财产为宜。因贺素荣已明确表示股份在王桂清名下,他们打官司与我无关,故其合伙的利益应计算在王桂清名下。对于双方的合伙资产,因原告王永宽主张已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已由被告王桂清以100万元中标,认为应严格按该100万元全部给付被告王桂清但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被告王桂清主张对合伙财产暂不作处理要求另案处理。故本院在综合该案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对合伙财产暂不作处理。原告王永宽与被告王桂清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约定按三个股份安排分成,依据双方2011年5月11日的清算结果显示原告一个股比被告两个股投入的平均数额多39138元(340408-(340408+563408/3)】,对原告多投入的数额应由被告王桂清返还。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认为白灰厂是其个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永宽与被告王桂清的合伙关系。二、由被告王桂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永宽多投入合伙股金39138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王永宽负担4820元。被告王桂清负担7980元。判后,王永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滦民重字第15号判决并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1日上午在灰厂办公室精心编造建厂假投资“900888元特此说明”目的与事实。2010年3月1日,我与被上诉人两个股名义上达成《合伙筹建永安白灰厂的协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投资,虽然吸收他人入股为他投资,将他人投资款装入腰包骗取自己占有并未出资。于2015年5月11日,在灰厂办公室精心策划一份司家营铁矿征走灰厂时多索取赔偿款,诱使上诉人多得赔偿款,编造超出附近四座新建灰窑开支两倍多,超本厂建厂预计实开支2.44倍,借口自己不会写,诱使上诉人写下被上诉人编造的建厂假投资“900888元特此说明”,并与他共同签字。由此,掩盖了将他人投资款装入腰包骗取自己占有变成了合法出资,替代了建厂以来账目早已清算。二、建厂以来被上诉人没有投资的事实:2010年3月1日,《合伙筹建永安白灰厂的协议》早已注明,“建厂预计总投资60万元”是三个股根据附近四座新建灰厂实际开支制定的,含预计安装80万千瓦变压器一台,预计投资15万元,安装150吨电子磅一台,预计投资10万元变压器没有安装,购置150吨旧电子磅实支出4.2万元,两项已经节省开支208000元,预计建厂投资应该是392000元。上诉人建厂实际投资开支单据169张,金额为392708元,比预计建厂投资392000元只是超支708元,应该依法认定上诉人的建厂投资是真实的意思。相反,被上诉人出具的563408元建厂投资,竟然始终没有建厂开支单据,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应依法认定是欺诈行为编造的。三、建厂以来始终未清算账目的事实。1、2010年3月1日,《合伙筹建永安白灰厂的协议》早已规定:“盈利、亏损按三个股安排分成”事实说明:规定三个股各方面权利义务平等,并没有规定投资多占的财产比例多。原审法庭认定上诉人投资多是占的财产比例多,掩盖了被上诉人投资少应向上诉人找补建厂投资款、账未清算的事实。2、假设就依照被上诉人编造的563408元计算,被上诉人2个股,每股平均投入281704元,比上诉人错误判决的,被上诉人认可的340408元,每个股少投入58704元。重审法庭判决中“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交建厂投资款39138元”是计算上的错误。重审判决中指出“对原告多投入的数额应由被告王桂清返还”事实说明:“灰厂的账目还是没有清算,如果真实的账目早已清算,三个股投资金额应该是平等的,不可能出现判决中谁找补谁建厂投资款的问题。”事实已经清楚的看出,重审法庭再婉转着保护被上诉人编造的563408元建厂假投资合法,终归露出没有清算账目的马脚,事实说明:重审法庭也承认了账未清算的事实。3、被上诉人名下两个股,另一个股贺素荣于2013年3月1日写给原、被告双方,从被告名下移出自己股份所写“申请”时说明:“建厂以来账目清理后,按实际投资多退少补”,事实说明帐未清算。4、2010年3月7日、13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两次支领建灰厂款20500元,至今尚未返还现款进行圆帐。被上诉人亲笔写下的两张现款支领单仍然在原告手中保存,已形成逃债的事实。说明灰厂的账目始终未清算。原审、重审两个法庭,不是业务素质低,而是故意违反《会计法》帐理、帐规的规定,帮助被上诉人逃债。5、2010年6月30日“灰厂的承包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负责偿还建厂占地租金”,被上诉人让我暂替他垫付2010年9924元、2011年10324元,计20248元,至今尚未返还,再次形成逃债的事实,更加说明帐未清算。上述大量事实证据证明永安白灰厂建厂以来账目未清算,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投资,被上诉人的563408元建厂投资从何而来?已经是不言自明。四、被上诉人抢出100万元买下灰厂的事实,为什么没有依法分配?2013年10月10日上午第三次审理,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清理合伙资产,对灰厂资产分割采取竞标办法解决,被上诉人第一个抢出100万元,中标买下灰厂,事实证据证明如下: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100万元买下灰厂,当庭同意给被上诉人,不和他竞争,这是100%的事实,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分割财产的协议。2、我的律师曾军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上诉人出100万元买下灰厂作了详细说明。3、被上诉人已经将灰厂的部分财产陆续拉往家中。4、将灰厂厂址全部让村里和他关系好的李广彬拉毛砟占用。5、环保部门对灰窑生产污染严重,强制停产。被上诉人开始实施不正当行为,促使原审法庭第四次开庭翻案,开庭翻案被我拒绝。6、开庭翻案不成,原审法庭将第三次开庭笔录第四页全部修改:“由原来竞标办法解决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资产,被上诉人中标100万元,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不和被上诉人竞争”修改为作价处理,原告不同意,被告同意,经调解不成,等待判决。既然等待判决,为什么再次发传票给我第四次重新开庭?7、被上诉人2015年6月24日本案再次重审,被上诉人承认当时他确实装标100万元买下灰厂的事实,后来又谎言称:他装标100万元后,法庭马上休庭,便改成我不同意给他。难道法庭能剥夺我的发言权,安排你一言堂吗?完全是谎言,欺诈事实行为。8、由于被上诉人的不正当行为严重,促使了重审法庭保护和支持被上诉人不出资100万元力度加大,巧妙的安排对灰厂的合伙资产暂不处理,再次将被上诉人出资买下灰厂笔下消灭。9、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重审法官对个人调查和再次重审时,一致提出建议申请重审法官到现场调查事实情况:①是否上诉人所提出部分财产被上诉人拉往家中。②灰厂场地是否村里李广彬拉毛砟占用。③永安白灰厂建筑编造投资900888元,调查附近四座新建灰窑实际开支多少,与该灰厂的建厂开支是否大约相符。重审法官口头答应一定下厂调查并未实施,最终仍将本案错判,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及非法利益,仍然没有解除合伙关系,清理合伙资产。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永安白灰厂的账目始终未清算,认定被上诉人建厂没有投资,被上诉人出资100万元买下灰厂应依法分配。彻底解除合伙关系,清理合伙资产。被上诉人王桂清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是事实。事实是,2010年3月1日,双方合伙筹建永安白灰厂,经协商王桂清两个股,王永宽一个股。同年5月10日灰窑基本完工。经双方协商将灰窑承包给王永宽一人独资经营。在2011年5月双方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对筹建白灰厂的投入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王永宽投入337408元,王桂清投入563408元,经双方签字确认,本案就应以2011年5月11日清算结果为准。另,贺素荣在原审中提出证明自己在灰窑投入的资金在王桂清股份当中,本案与其无关。综上,上诉人王永宽与上诉答辩人王桂清共同进行了筹建白灰厂、投入、建成、承包经营、清算账目等一系列行为,2011年5月11日双方进行了清算,均签字并认可该清算结果为灰窑的最终结果。现上诉人蛮不讲理,想独占灰窑,就任意编造,望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焦点是:一、双方合伙的出资数额;二、原一审中,被上诉人是否曾竞价100万元,竞买双方争议的灰厂;三、合伙财产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合伙的出资数额问题。上诉人王永宽主张自己出资392708元、被上诉人王桂清没有出资,王桂清不认可。双方在2013年3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均提交了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字的出资数额说明,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王永宽出资337408元,王桂清出资563408元。双方当庭明确表态,同意以此为据作为灰窑的最终清算结果,双方共同认可王永宽的投资加入3000元,有争议的20500元由法庭按证据确定。上诉人王永宽以没有算账为由,要求对双方建灰窑的投资重新核算。被上诉人不同意,而且对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不认可。上诉人主张,双方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字的出资数额说明是伪造的,是为了司家营铁矿征地、多要赔偿款而编造的,但是就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明确表态认可的事实和证据,现上诉人欲反悔,但是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经承认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以原来的陈述和证据为准。而且,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字的出资数额说明是为了多要补偿款伪造的,那么,所写的数字至少要高于实际投资数额,但是,上诉人在该说明中所写的数额,却比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额还少,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出资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原一审中,被上诉人是否曾竞价100万元,竞买双方争议的灰厂。经查阅原审法院2013年10月10日庭审笔录,并无此记载。上诉人主张该次庭审笔录最后一页的签字和手印不是上诉人的,但是,在重审和二审中,上诉人并未要求鉴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一审开庭后调解时说过可以出100万元,但是后来没有调解成。经查,该次庭审后的2013年10月13日,上诉人王永宽向法院递交了标题为“王桂清没有权利与我竞标白灰厂”的书面意见[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099号卷宗第155页],不同意王桂清与其竞标。该证据表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王桂清说过出100万元的意见,由于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关于合伙财产如何处理。一审已经查清了双方认可的合伙财产,但是,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双方也未协议合伙财产价值及如何分配和处理。虽然双方在一审时均同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是由于没有具体价值数额,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确定分割合伙财产的问题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说过的以100万元的价值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099号卷宗里面的民事诉状被响嘡法庭变造了,被上诉人不认可,并称其收到的诉状与原审卷中的诉状内容与格式均一样。经查,原一审卷中的民事诉状具状人“王永宽”的名字上捺有指印,上诉人没有向法院申请指纹鉴定。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王永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