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执异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正平与高常宝、罗雅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正平,高常宝,罗雅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异字第003号异议人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成稳,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影,该××职员。申请执行人陈正平。委托代理人董文生,受××泛××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作为陈正平代理人。被执行人高常宝。被执行人罗雅文。本院在执行陈正平与高常宝、罗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3月4日、3月8日组织公开听证,听取了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异议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孙影,申请执行人陈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生出席听证,被执行人高常宝、罗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席听证。该案现审查已结束。海博公司异议称,法院在执行中向滁州市高铁站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高铁公司)送达了(2015)北执字第09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其承建的儒林路道路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收入370万元。该工程系异议人通过招投标依法取得,经审计最终决算价格确定为18740296.83元。高常宝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扣除相关项目税金、利润等后,应得工程款为17239856元。异议人已累计向高常宝支付了工程款20935789.30元,超额支付了3699533.30元。尽管高铁开发公司还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但异议人已无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高常宝,裁定冻结该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2015)北执字第09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上述工程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陈正平辩称,高常宝是儒林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海博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海博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费用;海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方付款给高常宝,只是第三方和高常宝生意上的往来及私人借款,并不是工程款项,海博公司和第三人在没有原始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仅凭口头指令把一千多万元的款项打给高常宝,既不合法也不合常理;海博公司与高常宝之间没有任何垫资协议,为其垫资没有依据,事实上也不可能;在十几起诉讼中也没有将高常宝列为相关当事人,在搞不清相关欠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付一次,只可能是海博公司从来没有付款给高常宝,所以知道欠款情况。故高常宝对剩余工程款拥有获得权,请求驳回海博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高常宝、罗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听证并发表意见。本院查明:2011年8月18日,雍凤引以其挂靠的海博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与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滁州市儒林路(昌辉路至洪武路)工程项目,约定工期为自2011年10月10日起180天,合同价款为26671419.39元。2011年9月,雍凤引退出儒林路工程,转由高常宝实际施工。2012年8月30日,高常宝与海博公司补签内部承包合同1份,其中约定:该工程采用承包责任制,工程费用由高常宝全额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海博公司配合处理质量、安全事故,履行上报程序,但不承担费用;协助高常宝处理各类纠纷事件,但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工程结束时,高常宝所有劳务合同、材料合同的付款必须履行完毕,否则海博公司有权代扣代付,如引起诉讼给海博公司造成损失,由高常宝承担;海博公司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8%收取项目管理服务费,从工程进度款中按同比例扣取,其他税费、工程垫资资金均由高常宝承担;高常宝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必须汇入海博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8月27日,儒林路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该工程核定决算价格为18740296.83元。2014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陈正平与高常宝、罗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5)北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常宝归还陈正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合计26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罗雅文对其中本金115万元、利息32.09万元合计147.09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高常宝、罗雅文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陈正平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正平提供的线索,调取了儒林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海博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并经向滁州高铁公司调查,查明:高常宝以海博公司名义承建儒林路工程项目,该工程现由滁州高铁公司负责债权债务处理、支付工程款,尚有约6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0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高常宝在滁州高铁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收入370万元,并向滁州高铁公司发出了协助冻结的通知书。同年1月15日,本院向利害关系人海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相关冻结事项和异议权利。1月25日,海博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异议有关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2015)北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儒林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海博公司内部承包合同、(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儒林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变更相关事实、本院向滁州高铁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2015)北执字第09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经听证审查,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海博公司在儒林路工程中是否向高常宝超额支付和代付了工程款及相关金额;海博公司是否对滁州高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享有独占的请求权。结合海博公司提交的异议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问题逐一认定。(一)关于高常宝在异议听证中与海博公司庭外自行确认已支付金额的证据效力问题。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本院要求海博公司补充证据期间,高常宝于2016年3月8日自行至海博公司确认了相关支付金额,形成了《滁州市儒林路(昌辉路至洪武路)道路工程材料款、工资等相关费用付款对账》1份,该对账单列出了167笔费用,总额23609546.43元,高常宝在该对账列表下签署了“情况属实”并捺指印。在第二次听证中,海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对账单及其中60笔合计23540338.8元的会计凭证材料,以此作为高常宝认可海博公司付款金额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该对账单系高常宝在本案听证过程中与海博公司庭外确认形成,且未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正平参与,本院先后2次通知高常宝出席听证,但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因该对账结论无法通过听证程序三方质证确认,故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证明效力。(二)关于合肥市三河茭白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河茭白合作社)支付给高常宝款项性质的问题。海博公司提供了徽商银行转账客户回执11份、海博公司滁州分公司的银行往来明细,以此证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其委托三河茭白合作社向高常宝支付了儒林路项目工程款合计9552841.50元,该资金来源于海博公司滁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出席听证的三河茭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安斌陈述:三河茭白合作社主营业务是水产品、农产品,与海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其只是提供账户方便海博公司走帐,根据海博公司指令付款。本院经审查,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滁州市皖江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滁州高铁公司以“儒林路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名义转入海博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共6笔,合计金额1014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当日转入三河茭白合作社账户。在此期间,三河茭白合作社账户汇付给高常宝共计8笔,合计8394941.5元,其中以“工程款、材料款”名义支付的8384941.5元,以“借款”名义支付的100000元;汇付给高付友2笔,合计857900元,均以“材料款”名义支付;汇付给郑金祥1笔,金额300000元,系以“材料款”名义支付。虽然可以认定三河茭白合作社账户支付的上述款项来源于儒林路项目建设资金,但因该账户并未被建设单位、海博公司和实际施工方约定为儒林路工程款支付的指定账户,也未提供原始委托付款手续,故上述款项的支出是否均与儒林路工程相关,根据海博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退一步分析,即使上述款项能认为支付的系儒林路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高常宝的金额亦只能认定为8384941.5元,以“借款”名义支付的100000元系与三河茭白合作社的借贷关系,不应计入。而支付给高付友、郑金祥的款项是否用于儒林路工程,因缺乏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三)关于王芝芳、王琼向高常宝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海博公司提供了王芝芳、王琼网银转账支付凭证7份,以此证明2人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以借款方式支付给高常宝工程款3843000元。其中王芝芳支付4笔,计1943000元;王琼支付3笔,计1900000元。王琼出席听证会证明:上述借款是私人出资,借给高常宝用于支付儒林路工程项目,高常宝都出具了借条,海博公司承诺从工程款中扣还款项。本院经审查,王芝芳、王琼直接转账给高常宝个人的共6笔2943000元,转账给“董俭”账户的1笔900000元,因上述款项明确为王芝芳、王琼个人借款,与高常宝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从支付凭据本身不能确定与儒林路工程相关,海博公司将其作为公司代付的工程款,显属不当,不能予以认定。(四)关于诉讼文书确认的海博公司垫付工程款及金额问题。海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院法律文书11份及相关支付依据,以此证明海博公司因儒林路工程涉及诉讼并承担了民事责任600多万元。本院经审查,上述法律文书中,民事调解书10份,民事判决书1份。其中,滁州市东生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580000元,相关诉讼材料中未涉及到儒林路工程,涉及儒林路工程10起案件的诉讼总标的额为5655097.80元,均分别由海博公司或海博滁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以上法律文书能证明海博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系因儒林路工程项目承担了支付工程款项的民事责任,根据海博公司与高常宝之间协议,系海博公司从收取的儒林路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关系。海博公司从预收工程款中支出多少、是否存在以自有资金垫付相应款项,尚缺乏进一步的结算依据以明确与高常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高常宝以海博公司名义承建儒林路工程项目,实际组织施工,并承担民事责任,海博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双方实为挂靠关系,各方当事人在听证中对此均无异议。高常宝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滁州高铁公司未支付的儒林路工程余款,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经依法调查,查明儒林路工程由高常宝实际组织施工,该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完毕,滁州高铁公司认可尚有约6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据此裁定冻结工程余款中的370万元,依据充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海博公司认为已向高常宝超额支付工程款,因而其对滁州高铁公司剩余工程款享有独占请求权的主张,根据海博公司与高常宝的协议,儒林路工程款项由高常宝全额包干,独立核算,只有在高常宝没有履行工程中相关合同时,海博公司有权代扣代付。而异议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大部分系海博公司代扣代付的工程款部分,而非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高常宝独立支配、使用。海博公司即使存在超额代付部分,也与高常宝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向高常宝主张和追偿,该债权并不优先于本院执行的债权。虽然海博公司亦可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滁州高铁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鉴于海博公司与高常宝之间系挂靠关系,海博公司并不享有对此款项独占的请求权。本院将滁州高铁公司剩余工程款中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当的金额,作为高常宝的到期债权列入强制执行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海博公司主张已向高常宝超额支付了儒林路工程款,依据不充分;主张对滁州高铁公司剩余工程款享有独占的请求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博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啸明审 判 员 陈宝萍人民陪审员 薛崇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全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