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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谢东涛、陈春梅等与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东涛,陈春梅,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3执185号申请执行人:谢东涛,农民。申请执行人:陈春梅,农民。被执行人:王龙,理发师。原告谢东涛、陈春梅诉被告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东涛、陈春梅各项损失人民币160550.6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2.75元,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东涛、陈春梅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龙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谢东涛、陈春梅与被执行人王龙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查明,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谢东涛、陈春梅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执行人王龙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浩志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