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光达、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汤光达,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市金泰广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19号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荆丰,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光达,男,生于1964年3月2日,法国人,住恩施市。被告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号硒都商城8楼。法定代表人:汤光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恩施市金泰广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93号。法定代表人:汤光达,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贷款公司)诉被告汤光达、恩施市金泰广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市金泰公司)、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州恒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双、助理审判员陈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0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三、借款执行月利率1.5%;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的指定帐户;六、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七、被告恩施州恒嘉公司以其公司的相关资产为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八、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三被告之间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用其所有的财产为该57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二、若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恩施州恒嘉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学院路的土地(土地证号:恩市国用(2012)第0102**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优先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恩施市金泰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金泰广场地下室(武汉中百连锁仓��超市有限公司租赁的地下一层,面积约5400平方米)和金泰广场3号楼三层商铺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恩施市金泰公司在此两处房产的收益由原告收取,且原告有权优先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恩施市金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关于金泰广场地下商场有关租金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丙方向乙方所应缴纳的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直至清偿完该笔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指定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570万元。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2.三被告按照月利率1.95%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4.原告对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恩施市金泰广场支付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贷款申请表、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湖北银行进账单,银行卡复印件、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恩施市金泰广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金泰广场地下商场有关租金的三方协议(均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汤光达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70万的事实;2、月利率约定为1.5%,罚息月利率为1.95%;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4、恩施市金泰广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并将武汉中百仓储连锁超市租赁其金泰广场地下一层而支付的租金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1、金泰广场(项目)开发公司和原告以及中百超市签订合同的租金支付偿还贷款的协议无法履行,2015年已���被武昌区法院冻结;2、贷款协议中用土地抵押担保没有依法办理依法登记,不具有优先抗辩的权利,该宗土地已通过抵押给恩施市农商行,贷款9100万,该宗土地已被武昌区人民法院查封。对证明目的6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金收入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租金已被武昌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全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核对原件)。证明保全费损失的事实,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192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保全费的损失,只能算在诉讼中花费了的费用。到目前为���,被告没有收到关于保全的相关裁定和资料。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律师费的发票复印件(核对原件)、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14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光达、恩施市金泰公司、恩施州恒嘉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因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时没有钱还。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协商处理。被告汤光达、恩施市金泰公司、恩施州恒嘉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0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三、借款期间执行月利率1.5%;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的指定帐户;六、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七、被告恩施州恒嘉公司以其公司相关资产为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八、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三被告之间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用其所有的财产为该57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二、若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恩施州恒嘉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学院路的土地(土地证号:恩市国用(2012)第0102**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优先变卖该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恩施市金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金泰广场地下室(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租赁的地下一层,面积约5400平方米)和金泰广场3号楼三层商铺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恩施市金泰公司在此的两处房产收益由原告收取,且原告有权优先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恩施市金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关于金泰广场地下商场有关租金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丙方向乙方所应缴纳的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直至清偿完该笔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指定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570万元。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对抵押及质押均未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恩施市金泰广场、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金泰广场地下商场有关租金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既已与原告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协议书》,并约定偿还期限及利率标准,期限届满后长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95%��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恩施市金泰公司、恩施州恒嘉公司对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200元、律师费11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恩施市金泰广场支付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95%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恩施市金泰广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恩施市金泰广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共计35600元(包括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200元、律师费11400元)。四、驳回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TANGGuillaume(中文名:汤光达)、恩施市金泰广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永国审 判 员 谭远双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