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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孙贵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孙贵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洪伟,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孙贵钦,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洪伟与被告孙贵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贵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孙贵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0月1日借据一份。被告孙贵钦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贵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洪伟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方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人签章:孙贵钦借款人电话:135××××059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贵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贵钦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玲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贵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洪伟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贵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