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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单国良与孙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良,孙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741号原告单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幼祥,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良。委托代理人陈立标,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国良与被告孙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幼祥、被告孙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国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所需,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同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以转支和自助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帐号7万元,后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已支付利息合计1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利息511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不是事实,收到7万元是有的,也打到了被告的帐户里,但10万元没有收到过,7万元也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银行取款汇款凭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计15000元利息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7万元,其中7万元系银行汇款,10万元系原告当天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及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写好后,原告并没有将钱交付被告,仅对7万元的银行汇款予以认定,其余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到2015年2月份合计汇款给原告186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有其他资金往来,不能光凭打款凭证来认定借款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这些款项恰恰都是原来17万元按1分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700元,因为借款是从2014年3月正式开始的,现在的借条因为期限到期后重新出具的。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基本均系每月1700元,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及双方陈述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当日银行取款现金借予被告10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予被告7万元,合计借款17万元。因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2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单国良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每月月底结清,借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自2015年5月底归还。2015年2月25日前,被告曾支付利息18600元。2015年3月份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17万元未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良应归还原告单国良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21元,由被告孙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