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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周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周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周某先后在乌鲁木齐市沙区客运站家属院、仓房沟路泰翔小区等地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4辆,被告人董某某单独盗窃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董某某盗窃数额为11847元,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为10720元。案发后,追回电动三轮车2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客运司家属院9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天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60元。2、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泰翔小区1号楼8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家旺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27元。3、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北路邮政小区8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京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英阿瓦提路汇珍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阿某某某·某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上海凤凰牌FH-08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3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北路邮政小区3号楼6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美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80元。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青峰路铁西村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的住处发现有两辆电动三轮车为涉嫌盗窃的可疑车辆,遂将被告人董某某、周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随后二被告人分别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多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对案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参与作案四起,单独作案一起,共计价值1184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四起,共计价值107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无需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分别如实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另有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盗窃犯罪所得未追回部分,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860元、袁某某1127元、郭某某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