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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12号原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白永年,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明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晓范,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法定代表人田建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英,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贾宝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文斌,山东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菏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开发区人民北路中央公馆20号楼2单元1403室。法定代表人寇魏魏,总经理。被告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峰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水电公司)与被告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之源水务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公司)、菏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建筑公司)、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水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水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明德、孙晓范,被告卷之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宇,被告水利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斌、张媛,被告弘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寇魏魏,被告盛大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华水水电公司系专利号ZL99112187.2名称为“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制造方法”的专利权人。原告为研发成功该项专利付出巨大成本。2015年7月原告得知第一被告的单县月亮湾水库工地上出现三台采用原告的振动沉模冲头装置在施工,中标人为第二被告。应原告诉前申请,法院去现场对侵权行为的证据进行保全。原告曾去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现场丈量、拍照,被告实际施工量五公里多,深度19米,中标价每平方160元,去100元的人工及材料费约盈利600万元。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专利权造成的合理损失200万元。被告卷之源水务公司辩称,一、第一被告并没有实施原告的专利,已将工程整体承包给第二被告,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及建设。第一被告对于第二被告将工程分包及转包的情况并不知情,对于施工及建设的材料及工艺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实施了原告的两项技术。二、由于防渗墙不属于新产品,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需要将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与专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不存在具体的比对对象。其次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指明是哪一方实施了原告的专利,也没有证明实施的具体专利的技术特征。三、原告提到的在第一被告工地上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第一被告并没有参与工程的建设,施工工地的管理控制权应当在具体的施工方。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既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到底是整个工程的全部还是只针对取证前施工方所施工的工程量。其次按照专利法65条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主要有四种方式,售出的产品属于权利用尽。原告在两个案件中用相同的计算方法、相同数据分两个案件进行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当被支持。第一被告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并且已经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建设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专利技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弘德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专利技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大水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三台设备,被告盛大水利公司只有一台是实际使用的。对该设备被告盛大水利公司有合法使用权,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查明,1999年4月22日,山东华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112187.2。2006年8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制造工艺,其特征是:先将两个振动模板沿施工轴线沉入地下达设计深度,随即向第一个振动模板内灌注水泥砂浆,然后将第一个振动模板边振、边拔和边灌浆体,直到拔出地面,浆体留于地下槽孔内,接着把第一个振动模板沉入第二个振动模板的另一侧,再将第二个振动模板注满浆体,同样边振、边拔和边灌浆体直到拔出地面,浆体留于地下槽孔内与前一留于地下槽孔内的浆体连接起来,再接着将第二个振动模板沉入第一个振动模板另一侧,如此连续不断往复上述过程制成一道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庭审中,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2014年12月8日,被告卷之源水务公司接受被告水利建设公司对单县月亮湾水库工程施工的投标,双方签订《单县月亮湾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92335600元。2015年1月21日,发包方被告水利建设公司与承包方被告弘德建筑公司签订《单县月亮湾水库振动沉模防渗墙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方式,综合单价(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调遣费、电费等其它费用)为179元/m2,工程量为防渗墙长度约为7882米,约15万m2,2015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内容。2015年1月27日,发包人被告弘德建筑公司与承包人被告盛大水利公司签订《单县月亮湾水库振动沉模防渗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利用振动沉模施工机械在围坝顶制做防渗墙,防渗墙做至粘土层一米处。工程价款为155元/m2。工程量为防渗墙长度约为7882米,约15万m2。2009年9月29日,原告华水水电公司(合同乙方)与山东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以下简称建林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振动沉模板墙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甲方,甲方自身可以利用该项新技术进行改制和承包工程施工,对某构件经乙方同意后可复制,但不得出售第三方使用,更不得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如有此行为则甲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费125.2万元,使用权转让费70万元,共195.2万元。2009年11月2日,建林公司颁发《关于振动沉模板墙技术专利使用权的决议》,内容为,因建林公司即将注销,经股东会决议,建林公司拥有的《振动沉模板墙技术》专利使用权归股东吕峰春所有。专利使用权所有人(吕峰春)或由其成立的新公司拥有该技术的唯一使用权。2009年11月10日,建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7月29日,吕峰春与其他两位股东出资成立了被告盛大水利公司。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华水水电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卷之源水务公司、被告水利建设公司涉嫌侵权的“振动沉模防渗板墙的制造方法”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本院工作人员至单县月亮湾水库对工程施工情况以拍照、录相等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法院工作人员到该施工现场时,一台振动沉模设备正在施工。施工人员见到法院工作人员后,即停止工作,但可见两个振动模板处于不同的水平位置。法院工作人员要求施工人员继续施工,遭到拒绝。根据照片和录相反映出的事实,工地悬挂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共摆放三套振动沉模设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收费收据、(2015)济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法院保全拍摄的照片、录相,被告提供的《单县月亮湾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单县月亮湾水库振动沉模防渗墙工程施工协议书》、建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建林公司决议、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水水电公司拥有的“振动沉模防渗板墙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号:ZL99112187.2)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本院诉前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和录相反映出的事实,单县月亮湾水库共摆放三套振动沉模设备。被告盛大水利公司辩称其中一套设备系建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自原告处购得的振动沉模设备并支付了技术使用费,现经建林公司允许由被告盛大水利公司使用。但根据建林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建林公司,建林公司自身可以利用该项新技术进行承包工程施工,但不得出售第三方使用,更不得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如有此行为则建林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大水利公司主张其有权使用设备和技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两套振动沉模设备与被告盛大水利公司的设备并无差异。被告水利建设公司、被告弘德建筑公司、被告盛大水利公司均为单县月亮湾水库振动沉模防渗墙工程的施工方,参与工程建设。现三被告均辩称并未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但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了与原告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法院工作人员在诉前证据保全时要求工地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时,拒不配合,故本院推定三被告所使用的三套振动沉模设备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卷之源水务公司与被告水利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将单县月亮湾水库施工项目移交给被告水利建设公司。被告卷之源水务公司并非涉案技术的实施人,对实施该技术亦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卷之源水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专利许可费、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专利技术在工程施工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制造方法”(专利号:ZL99112187.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