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朋才与王桥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朋才,王桥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326号原告杨朋才,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桥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杨朋才诉被告王桥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朋才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23772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基础完工付1万元,每层盖板后付2万元,内粉完工付2万元,外粉完工付2万元,装饰工程完工付2万元,余款工程竣工3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方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73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朋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证据三,被告王桥生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利息应该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王桥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123772元,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桥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施工款66500元。现因被告对所欠款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朋才与被告王桥生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王桥生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施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73772元,欠条上少写了7272元,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欠款7377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三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书证的情形下,故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为欠条上载明的6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桥生支付原告杨朋才建设施工欠款人民币66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王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由被告王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