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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陶华香与邱兴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华香,邱兴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华香,户籍地址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兴堂,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县。上诉人陶华香为与被上诉人邱兴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其一家四口于2012年向被告租住罗湖区罗芳村××栋201房,被告系二房东。2013年8月11日,原告全家回湖南,并未将出租屋内所有物品搬离,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不要清理其出租屋内的物品。2015年2月12日,原告主张其从老家回深,发现被告已将其曾租住的出租屋内物品清空,之后原告报了警,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其并非二房东,而是罗湖区罗芳社区出租屋管理楼长。因原告拖欠房东租金,在原告离开出租屋期间,曾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其出租屋内物品搬离。2013年8月下旬,案外人李某称其受原告委托清理出租屋物品,被告与原告电话确认后,被告将出租屋房门打开,并应案外人李某要求,雇了两名工人协助清理出租屋内物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申请证人作证,但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该证人签名确认的书面证明互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丢弃原告出租屋内物品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价值损失,原告未完成举证,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华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陶华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租的房子,房租也是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确实是个二房东。被上诉人无权处置上诉人的财物。二、被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李某说受上诉人委托清理出租屋内物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后将出租屋门打开,并应案外人李某要求,雇了二名工人协助清理上诉人出租屋里的物品。该陈述不属实,如果上诉人需要清理房内的东西,不可能委托案外人清理,也只能叫被上诉人去清理。案外人李某于2015年9月24日给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实是被上诉人擅自叫人将上诉人房内的东西搬到楼下堆放,后又叫人将东西全部搬走。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打电话给上诉人询问是否要搬走出租房内的东西,反而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还要继租该房,房租回深圳后补交,叫被上诉人不要搬走上诉人出租屋内的东西。据李某反映,是被上诉人写好的所谓证明,叫李某签字,并抓住李某的手去盖指膜,李某本人根本没看清楚纸上所写的内容,这完全属于被上诉人诱骗李某签名的。法院应该采纳李某本人所写的证明。三、本案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从未否认过他将上诉人房内物品丢弃,上诉人被丢弃的财物是在深圳生活近二十七年建购置的家电、家具、床上用品、生活用品和个人使用的衣物,首饰等贵重物品,发票、单据放在家里都给被上诉人丢弃,上诉人也没向法院提供财物的价值发票,上诉人不会故意报大数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罗芳村的群众、干部和派出所都知道是被上诉人所作所为的。上诉人都找过知情人和村干部及到派出所报案,只是知情人怕遭被上诉人报复,村干部和派出所都将上诉人东西被丢弃的事情不想管得太多,都不愿意为上诉人开具证明。如果法院肯为当事人出点力,理解当事人取证难的实际,到村委和派出所去调查了解一下,就会真相大白。四、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诉讼受理费775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既然法院都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还要收取这么多钱的受理费,对上诉人这样一家四口靠低保过日子的人确实有压力。被上诉人邱兴堂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案外人李某出具的《证明》,证实“陶华香夫妇回老家后,住××栋一楼的邱老板(不知叫什么名)就叫人将201房的东西全部搬到楼下的地方堆放了一段时间后,邱老板就叫人将东西搬走了。”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亦提交案外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下旬,陶华香在湖南老家打电话委托我将住在罗芳村××栋201内的物品清理。房东邱生也给陶华香打电话当面得到确认。于是就在罗芳找了2个人把201里所有东西搬走了。特别说明:房内除了有一个烂衣柜,一张床,几个箱子,全部装的衣服,家私基本都是烂的,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更没看见证件、首饰等。”一审庭审时,案外人李某出庭作证,表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被上诉人打印好按住其手按的手印,当时没有看清楚内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清理其在出租屋内的财物,故应就其前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李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首先,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方可确定案件事实;其次,案外人李某在本案中出具了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虽然其在出庭作证时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主张系受被上诉人逼迫签名捺印,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受胁迫的事实,基于以上理由,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上诉人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擅自处理了其放置在罗湖区罗芳村××栋201房内的财物,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前述财物的实际价值,此外,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租期至2013年8月,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亦有义务自行将屋内物品及时搬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其房屋内物品达成过保管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一审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败诉方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陶华香负担,本院依法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楚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