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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谱明光电有限公司诉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楼。法定代表人CHEONGGEKPINAUDREY,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臻东,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嫩,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明公司)与被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邦快递公司与谱明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谱明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联邦快递公司提供各类国际进出口快递服务以及国内服务,谱明公司在联邦快递公司处的快递服务账号为205068570。协议书第5条约定,谱明公司应当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谱明公司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联邦快递公司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第7条约定,谱明公司为托运人的,即使谱明公司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联邦快递公司未收到款项的,谱明公司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2014年8月12日,谱明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予联邦快递公司运送至牙买加(航空运单号为802610858639),由此产生运费、附加费共计143,370元。联邦快递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谱明公司发送账单,但谱明公司至今仍未予支付。联邦快递公司遂诉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谱明公司在《关于帐号地址与公司注册地址不符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确定其英文名称为:PozeenLEDLTD,该名称同谱明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的英文名一致。联邦快递公司在本案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谱明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143,3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截止至起诉日暂计为5,37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谱明公司承担。在2015年12月1日的庭审中,联邦快递公司将诉请变更为:1、谱明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143,3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谱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谱明公司虽然抗辩认为系争运输并非真实存在,但谱明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7中的英文名称同联邦快递公司提供的说明中的英文名称一致,证据7中货物内容等同联邦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6一致,故谱明公司实际认可系争运输真实存在,联邦快递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联邦快递公司对于运费提供了账单予以证明,谱明公司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于143,370元的费用金额予以确认。谱明公司为205068570的帐户户主确认无疑,而系争运输亦系该帐户下进行,故谱明公司应当就系争运输产生的相应费用负有支付义务。且协议书中第3条明确约定,谱明公司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使用谱明公司的帐号向联邦快递公司交件托运。现谱明公司抗辩认为其系受案外人N公司的委托,但谱明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委托关系,也未能证明联邦快递公司曾明确认可该委托关系,故谱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谱明公司抗辩认为联邦快递公司承认案外人N公司为实际付款人,但根据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谱明公司指示其他人付款而联邦快递公司未收到款项的,谱明公司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的费用。现谱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邦快递公司作出放弃对谱明公司的付款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联邦快递公司仍然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谱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谱明公司的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联邦快递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谱明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运费、附加费的义务,并就逾期支付给联邦快递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谱明公司应当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现账单的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因此联邦快递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确定期付的损失,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判决:一、上海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人民币143,370元。二、上海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3,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4.90元(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37.45元,由上海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谱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具有支付运费、附加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运费、附加费的金额计算方式等没有明确约定,其公布的费率牌价只是单方行为,上诉人并未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邦快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提供案外公司N的书面证明、声明及其翻译件等证据材料,旨在证明本案系争货物系该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上海谱明公司代办托运,该公司愿意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公司系外国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持有异议,另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至上诉人公司处取件,将货物运输至牙买加,不清楚上诉人与该外国公司的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航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货物系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从上诉人公司取件后发出,上诉人在航空货运单上的署名与其使用的英文名称一致,故上诉人应为系争货物的托运人。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货物为案外外国公司委托其代为运输,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运费、附加费的金额计算方式等没有明确约定,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4.90元由上诉人上海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胡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