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何华文,王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绰号“西门”,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足浴技师。2015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虎,绰号“虎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系足浴技师,住株洲市天元区莲花14队。2015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华文、王虎一同在湘潭市岳塘区工业品市场附近的无名粉店吃宵夜,遇胡某某及其女朋友、被害人陈某,便邀请胡某某等人一同吃宵夜。吃过宵夜后,胡某某及其女朋友、被害人陈某先行离开,被告人何华文、王虎相约一起去唱歌,途中再次遇见被害人陈某,三人便一同前往湘潭县易俗河唱歌,并约定消费AA制。三人唱歌至当日凌晨6时许,共计消费900元,由被告人王虎先买单,随后被害人陈某表示自己身上带的钱不够,只支付了100元现金。在三人打车回湘潭市岳塘区的路上,被告人何华文、王虎因唱歌消费一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三人便一同到胡某某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村的租住房找胡某某说理,胡某某在租住房外的巷子里对三人进行劝说,但三人越吵越凶,被告人王虎突然冲上前踢了被害人陈某一脚,被告人何华文见状遂上前帮忙,二人对着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背部和腰部一顿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陈某打到墙角,随后被告人何华文从墙角处捡起一块瓦片砸向被害人陈某,胡某某连忙上前阻拦但未能拦住。被告人王虎继续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被告人何华文手持瓦片再次砸向被害人陈某,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何华文再次捡起一块瓦片试图砸向被害人陈某,被胡某某和被告人王虎拦住。被告人何华文便从路边捡起一根拖把棍子打向被害人陈某,将被害人陈某打倒在地。后在被告人王虎和胡某某的劝阻下,被告人何华文才停止殴打被害人陈某。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构成玖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无固定工作单位。因受伤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在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166.08元;误工费为3032元;护理费为4440元;住院伙食费为1200元,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认定,分别为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为16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2998.0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华文、王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华文、王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何华文、王虎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华文、王虎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核定原告人陈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为52998.08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量刑畸轻;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遗漏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项目,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190.0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一同在湘潭市岳塘区工业品市场附近的无名粉店吃宵夜,遇胡某某及其女朋友、被害人陈某,便邀请胡某某等人一同吃宵夜。吃过宵夜后,胡某某及其女朋友、被害人陈某先行离开,被告人何华文、王虎相约一起去唱歌,途中再次遇见被害人陈某,三人便一同前往湘潭县易俗河唱歌,并约定消费AA制。三人唱歌至当日凌晨6时许,共计消费900元,由原审被告人王虎先买单,随后被害人陈某表示自己身上带的钱不够,只支付了100元现金。在三人打车回湘潭市岳塘区的路上,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因唱歌消费一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三人便一同到胡某某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村的租住房找胡某某说理,胡某某在租住房外的巷子里对三人进行劝说,但三人越吵越凶,原审被告人王虎突然冲上前踢了被害人陈某一脚,原审被告人何华文见状遂上前帮忙,二人对着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背部和腰部一顿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陈某打到墙角,随后原审被告人何华文从墙角处捡起一块瓦片砸向被害人陈某,胡某某连忙上前阻拦但未能拦住。被告人王虎继续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部,原审被告人何华文手持瓦片再次砸向被害人陈某,将其打倒在地。随后,原审被告人何华文再次捡起一块瓦片试图砸向被害人陈某,被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虎拦住。原审被告人何华文便从路边捡起一根拖把棍子打向被害人陈某,将被害人陈某打倒在地。后在原审被告人王虎和胡某某的劝阻下,原审被告人何华文才停止殴打被害人陈某。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构成玖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还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无固定工作单位。因受伤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在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166.08元(包含一医院住院医疗费39332.55元、门诊治疗、检查费等2833.53元,误工费为10060元/年÷365天×(40天+90天)=3032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即40520元/年÷365天×40天=4440元;住院伙食费为1200元;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认定,分别为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2998.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基本情况;2、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1号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其被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打伤的情况;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的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1日,王虎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11日,何华文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6、询问视频截图,证明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2015年4月11日在公安机关被接受询问的视频截图;7、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被抓获到案的经过;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胡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何华文参与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一案;9、勘验笔录及勘验制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1、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陈某为支持其起诉,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湘潭市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用42166.08元;13、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致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陈某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量刑畸轻;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遗漏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项目,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低”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190.08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何华文、王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106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30元,因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上诉人陈某并未提供车票及有关营养费的司法鉴定,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营养费,并非过低,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铁 湘审 判 员 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