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广均与胡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均,胡广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228号原告:胡广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胡广生,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胡广均诉被告胡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均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做工及被告在原告处拿材料,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及材料费231495元,已付121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1049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广生归还原告欠款1104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广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广均与被告胡广生系堂弟兄关系。2014年,原告胡广均为被告胡广生做了栏杆及安装了窗子、以及为被告胡广生垫付材料款等,共计欠原告胡广均人工费及材料款231495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胡广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广均人工、材料费用贰拾叁万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正(231495元)。支付时间,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拾万;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拾万;2014年12月30日前付完;被告胡广生在欠条上签名及捺印。后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分三次通过给付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胡广均人民币121000元,下欠原告胡广均110495元。经原告胡广均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胡广均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广生支付原告胡广均欠款1104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广生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胡广均自愿放弃被告胡广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人工工资单及开庭笔录载卷为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合理的劳动报酬;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原告。现被告未在其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原告人工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是事实,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胡广均要求被告胡广生给付其下欠的人工工资及垫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广均自愿放弃被告胡广生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胡广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广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胡广均人工及材料款110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广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廉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