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00285号原告肖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仲欣,男,1956年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欣,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甲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和被告199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我是初婚、被告再婚,被告与前妻于1985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后于199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我和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我和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06年因开发拆迁征地后,被告就变了,逐步养成赌博恶习,输钱卖了60㎡的房屋一套(还建房),经原告规劝仍不悔改,反而对原告实行殴打,被告从不找工作做,天天以打骂原告为乐,并限制原告自由,原告有事外出或走亲戚等也会遭到被告跟踪。我认为我与被告已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位于蔡甸街铁铺还建小区C区9栋2单元90㎡房产二套、4栋2单元120㎡房屋一套及待还建分配房屋一套120㎡平均分割(总价值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家庭成员4人的事实,其中长子杨某甲1985年4月14日出生,次子杨某乙1992年11月2日出生。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病历资料2份、CT诊断报告单1份、DR诊断报告书1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多次遭受家庭暴力而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拆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位于蔡甸街铁铺还建小区西区4栋2单元702(面积为120㎡)的房屋一套归杨某乙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我尊重婚姻,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部分不属实,原告陈述2006年之后我赌博卖房不属实,天天殴打原告不属实,反而是原告砍伤我,多次叫亲属殴打我。如果法院要判决我和原告离婚,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诉称中的房产属于杨某甲个人所有,拆迁时为了多分面积,一套90㎡签的是杨某甲的名字,120㎡签的是杨某乙的名字,房子现在已经做起来了,水电未通已经交了钥匙,钥匙都在杨某甲那里。已经还建的四套房子老房主都是杨某甲的名字,拆迁时都是杨某甲签的合同,现在房子还未办证,如果以后能够办证也只能杨某甲去办。基于是杨某甲的房子,不同意作为我的房产进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杨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称中所指房屋属于杨某甲所有。2、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被原告砍伤的事实,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打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受伤,也没有达到伤残程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拆迁房已经还建了4套,原告诉讼请求中称还有一套房子待还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原告肖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中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建筑面积是400平方米,与本案共同财产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赠与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先打原告的,原告迫于无奈,出于自卫才误伤被告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4月举行婚礼,199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2003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注:肖某无婚史,杨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自杨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在遇到家庭重大决定时,从不尊重自己的意见;同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的行踪无端猜忌,由此引起原告对被告的极大不满。2016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搬离了与原告共同租住的房屋。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而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里,虽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引发争吵,但事后尚能相互宽容、体谅,近年,其家庭矛盾的诱因是,双方面对城市征地、房屋拆迁还建等引发家庭财产再分配问题缺乏相互信任所致。现鉴于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相信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和理解,以诚相待,夫妻紧张关系尚可以缓解。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因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 微信公众号“”